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03民初1248号
原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开区沈家屯镇腰站堡村。
法定代表人:武姝丽,董事长。
被告:***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西坝岗路副2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施工期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承包工程(因被告拒绝原告进场,故维护工作未做),且该工程经***源雅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绿化行业验收标准。关于工程款,被告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以园林局出具的绿化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如乙方未依约如期通过园林局验收,无论何种原因,都视为乙方单方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条约定无效,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原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540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