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沈家屯镇腰站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63211258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淖甘博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内08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淖甘博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内08民终2084号民事裁定,撤销***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前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重审立案后,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内08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淖甘博都公司不服***前旗人民法院(2022)内08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淖甘博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前旗人民法院(2022)内08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纯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为地头蛇,上诉人从千里之外的***去贵地干工程,如何能压住地头蛇。***作为当地的地头蛇,上诉人在陕坝施工期间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的施压,代***(原陕坝镇书记)索贿、收取保护费、抢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只是强迫与被强迫的关系,且双方之间相互不认识,从情理上***也不可能借给淖甘博都公司巨款。本案的诉讼就是被上诉人***代***额外索贿无果的闹剧。作为人民法官应从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该案是否发生。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贿,未达到目的后,***指使***(***的同学,也是***的代言人)多次给上诉人工地制造人为障碍,目的是索要好处费。上诉人没有向权贵低头,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指使***在2016年4、5月间强行从陕坝镇财务以支票的方式提走50万元,在淖甘博都公司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归还了14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给付。在当地纪委介入后,责令***将30万元退回到陕坝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账户8700********。二、***手持借条债权凭证来源:***多次向上诉人索贿,上诉人没钱给***,***就指使***给上诉人工地捣乱,上诉人被逼无奈,在***从陕坝镇政府开出50万元支票后被迫给***打的借条,这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借贷款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说给付的30万是现金,完全违背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定现金给付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用途系被上诉人向陕坝镇十一标段十个全覆盖工程交纳保证金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2016年3月31日交纳100万、4月1日分三笔交纳150万、4月6日交纳50万合计300万保证金,且上述款项均是从上诉人公司账户和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入陕坝镇指定账户,上述款项与本案借贷款项用途及落款时间4月10日完全不符,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错误。五、本案纯属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举证出借款项来源时陈述漏洞百出,一次次的不相符。就这样一审法官在开庭时指出了证人证言前后陈述矛盾、不一致,但遗憾的是最终还是违法认定了出借款项的发生,导致了一起冤假错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以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意见经协商达成一致。借条的产生,是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出具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志。2、借贷合同的成立完全出自双方自愿。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贷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如果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借条是在暴力或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那么只能说明是双方自愿前提下产生的。二、被上诉人贷款的前提和资金来源及流程合情合理合法。1、上诉人双方认识多年且关系很好。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的书面证词,完全可以说明上述观点。这也是被上诉人能给上诉人借款的前提条件之一。2、被上诉人分七次借款给上诉人的前提条件之二就是上诉人答应给被上诉人部分绿化工程及上诉人给陕坝镇政府交有300万元保证金。说明上诉人有充足的偿还能力,被上诉人放心。3、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的证词说明:一方面**和父亲***作为***前旗知名的加油站老板,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有条件、有能力分期提供现金帮助。另一方面,***作为**的朋友,作为**父亲***的结拜兄弟,借点钱亦合情合理。4、有借有还,这是人之常情。被上诉人2016年向**父子借款,2018年还款,有证有据,无可挑剔。三、上诉人在收到现金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通过被上诉人及证人***、***、**、***、***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人分七次交付上诉人30万元。尽管少部分证人证词没有那么确凿,但大部分证人证言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交付过借款(现金),而且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条。同时也反映出,在借款过程中从未出现过胁迫暴力等违法行为。2、现金交付的背景:鉴于当时上诉人涉案负债众多(工商信息可查),为逃避人民法院查扣公司账户资金,上诉人才请求被上诉人,借款变为现金支付。被上诉人也是出于干点绿化工程的目的才费尽周折,现金交付,可谓良苦用心。可惜上诉人却恩将分报、借题发挥,企图逃避债务,可谓行之恶劣,令人愤慨。3、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借款(现金)的地点分别是陕坝镇政府附近的小宾馆也即上诉人公司所设的项目部和上诉人在春光村村委会所设的项目部。四、上诉人诬称被上诉人是采用强迫手段,迫使上诉人打的借条,而且被上诉人受***指派向上诉人索贿。这些言词纯属无的放矢、胡编乱造、信口雌黄。1、纵观整个诉讼过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强迫行为让上诉人打借条和向其索贿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指控其行为是诬告陷害行为。2、如果上诉人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的话,被上诉人在必要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五、关于施工时间、保证金交纳、招标及工程进展的问题。1、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和***的证言证实:陕坝镇全覆盖工程开工于2016年3月10日左右,而并非上诉人所谓的2016年4月18日以后。2、该项目工程的流程应当是:先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后才有资格投标,中标后方有资格签订合同(2016年4月旬)。3、上诉人分几次打入陕坝镇政府保证金250万元后,因缺50万元没在着落,于是才发生了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六、通过庭审发现,上诉人对本案主要事实混然不清,只是凭借自己的感觉去对案件的客观事实妄加评判认定,是对法律的极不尊重。所以上诉人的观点和意见可以忽略不虑。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事实清楚。因此,应维持一审判决,这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淖甘博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由淖甘博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淖甘博都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交陕坝镇十一标十个全覆盖工程保证金,经办人***。该借条中盖有“河北淖甘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4月17日,***旗陕坝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向淖甘博都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原件由***持有。2016年5月13日,淖甘博都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陕坝人民政府退十一标段覆盖工程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收条中盖有“河北淖甘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21年2月份,***将共计300000元转入管理站尾号为0200的账户中,分别为:2021年2月4日***分两笔转账共计170000元,2021年2月8日***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26日***转账80000元。该转入管理站的30万元现已经被法院保全。出具借条时***为淖甘博都公司的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淖甘博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双方是否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来看,***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借条中加盖淖甘博都公司的印章及***个人的签字。其次,从款项来源看,***诉称向淖甘博都公司出借的30万元中,20万元为向**的现金借款,剩余10万元为其从银行取款的现金,与其提供的证人**的证言、2016年农商行、建行取款小票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再次,从款项的交付来看,***称向淖甘博都公司出借的款项是先后多次现金交付并于最后统一更换的总借条,其诉称的多次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的意见基本能够与***、***、**等证人证言相印证。从次,从借款用途及出借原因来看,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淖甘博都公司向管理站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淖甘博都公司向***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亦为交纳陕坝镇十一标段十个全覆盖工程保证金,故***诉称的因知道淖甘博都公司有偿还能力才多次出借共计30万元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最后,淖甘博都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目的是将***已经收取的30万元退回管理站,但对于其出具了收条的20万元未持异议。依此,可以推断出***持5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合理性,与***主张的事实相吻合。淖甘博都公司既已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又对50万元保证金收据原件为何由***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仅以***与管理站存在特殊关系、***涉及虚假诉讼为由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的借贷行为轨迹来看,淖甘博都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出具借条,***称其于2016年5月13日前后收到30万元还款(以管理站直接向***退还保证金的形式),此时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但直到2021年,淖甘博都公司的***才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如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淖甘博都公司对为何没有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亦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淖甘博都公司应当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持有证明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两份、***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拟证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6日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妻子)向***旗陕坝镇镇府尾号为0200的账户中分五次共计转入保证金300万元,4月6日前已经交清保证金,***陈述借款事实不实,未发生30万元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持有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举证意图不予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转账给陕坝镇镇府保证金,对***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银行,客观反映出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向陕坝镇镇府转入保证金30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3月31日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旗陕坝镇镇府尾号为0200的银行账户中汇入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4月1日***分三次分别向陕坝镇镇府尾号为0200的账户中转入保证金50万元、40万元、60万元,2016年4月6日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旗陕坝镇镇府尾号为0200的账户中汇入保证金100万元,共计转账、汇入陕坝镇镇府保证金300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仅提供30万元借条一份,未提供30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借条载明用于交陕坝镇十一标十个全覆盖工程保证金,该借条可以证实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借款30万元,而非***诉称的分七次交付现金的事实,在二审中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实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6日分五次向陕坝镇镇府交清300万元保证金,与借条载明的交纳保证金的记载明显不符,也与***诉称分七次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不符。虽***主张分七次借现金,但其主张与借条载明的2016年4月10日当日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应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即2016年4月10日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当日借款30万元,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2016年4月10日出借3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银行取现流水记录,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于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交付给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或***,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河北淖甘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8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