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与张家口市某某管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2民初328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管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以下简称宏盛绿佳苗木中心)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管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察北资源规划局)、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4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绿佳苗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和被告察北资源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绿佳苗木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94628.9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宏盛绿佳苗木中心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察北管理区2016年生态造林景观提升工程包括种植场地平整、苗木种植、养护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期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种植工作,2016年、2017年、2018年养护工作,合同固定总价为994628.9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期内劳务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支付总金额的60%、2017年12月支付总金额的20%、2018年12月支付总金额的20%。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察北资源规划局承包,其又将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8月被告察北资源规划局委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整个2016年察北管理区生态造林景观提升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终审定价为3052346.95元,据了解,其中案涉劳务施工的工程款994628.95元被告察北资源规划局未支付***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未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察北资源规划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根据我方的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3052346.95元,现我方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52346.95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因此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3日,发包方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林业局与承包方***某某公司就2016年察北管理区生态造林景观提升工程签订了《2016年察北管理区生态造林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207国道两侧围栏围护工程及栽植漳河柳五个区域,合计区域面积281亩,长度7839米,共栽植漳河柳11711株,桃园山庄林业科技园区内景观花卉种植四个区域,面积48.75亩;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完成栽植任务,2016年、2017年、2018年进行抚育管护,2018年10月1日进行全面移交验收;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2866233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中标价格标准与实际发生量(发包方验收数量)进行结算,发包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林业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察北资源规划局。工程竣工后,察北资源规划局、***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并于2020年5月12日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案涉工程交付后,察北资源规划局委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10,该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中德华建(冀)价字[2020]-SJ-1010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送审价为3075465.88元、审定价为3052346.95元、审减金额为23118.93元。2016年4月28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财政局、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林业局、察北资源规划局先后四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52346.95元。
2.2016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2016年察北管理区生态造林景观提升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本工程种植场地平整、苗木种植、种植后养护等劳务施工,施工工期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种植工作,2016年、2017年、2018年养护工作,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技术要求为严格按图纸设计内容组织施工和管理,合同固定总价为994628.9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工期内劳务施工,甲方按年度于2016年12月支付总金额的60%、2017年12月支付总金额的20%、2018年12月支付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施工,2020年5月12日交付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于2025年6月7日补签了《察北管理区劳务工程验收单》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94629.95元,甲方同意由业主方(察北资源规划局)将应支付其的工程款800000元全部支付给乙方,且双方承诺:自本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之后,乙方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800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2016年察北管理区生态造林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但从《施工劳务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约定了严格按图纸设计内容组织施工和管理、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故该《施工劳务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而是被告***某某公司以分包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人员工资花名册、劳务承包费用支出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了资金、人工等,且被告察北资源规划局承认原告的经营者***就案涉工程项目的进展、沟通、验收、报送资料等与其进行过对接;综上,原告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当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确认了工程的结算金额,并约定“自本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之后,乙方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800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故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不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而且也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应按照约定主张其权利,对其主张的超出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察北资源规划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工程价款800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管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6.3元,由北京市某某苗木种植中心负担1946.3元,由张家口市某某管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