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长宁集团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红学与上海新长宁集团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1063号
原告**红学,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柳文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奇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学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学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新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奇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学诉称,2015年5月27日9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吴中路古北路路口处时,与新长宁公司驾驶员姚志华驾驶的牌号沪AJXXXX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长宁公司负担。被告新长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志华系其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故由其司承担相应责任。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凭据计算,在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沪AJ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5,252.30元,其中原告支付1,392元,被告新长宁公司支付3,860.3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370元,其中原告支付130元,被告新长宁公司支付240元。另被告新长宁公司依定损金额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红学之左足五趾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因诉讼支付复印费54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拐杖)、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新长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夹板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新长宁公司员工姚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新长宁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律师费由新长宁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252.3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8,7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因治疗等购买辅助器具花费370元,由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事故中受损,被告垫付修理费850元,系原告的合理物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材料复印费54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亦查阅了原告的病史并对原告进行了检查,程序合法,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5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200元、材料复印费54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合计70,042.3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0元;材料复印费计21.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21.60元由被告新长宁公司赔偿原告,鉴于新长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950.3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8,993.60元,应返还被告新长宁公司1,92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学损失68,99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绿化发展有限公司1,9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2.95元,由原告负担487.77元,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