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25民初41号
原告:厦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21号三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79998U。
法定代表人:王津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5028XW。
法定代表人:张淑莲。
原告厦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厦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66.75元,减半收取计233.38元,由厦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育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