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莲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永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莲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5028XW。
法定代表人:张淑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云,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爱新东一巷5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73U6P。
法定代表人:黄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英,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深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公司支付的款项39952.26元应转为支付《补充合同》项下的货款:(1)双方2019年4月28日签订《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39952.5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约定总价373853元只是暂定价格,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故****公司预付39952.5元与约定并不冲突,由于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故****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9952.5元应转为《补充合同》项下的货款;(2)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张诚,而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周巨军。****公司2019年5月5日支付的款项39952.5元按照逻辑应由张诚签字确认才符合常理,但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A3、A4、A5体现的签字均是周巨军,即都是补充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3)深圳**公司至今未提供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即至今仍未供货,**公司抗辩已供货,并未见任何供货单、结算单、请款单等证据材料;(4)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体现的合同总价是373853元,原审仅凭深圳**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实际合同货款为39952.26元且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5)深圳**公司曾单方向****公司出具核对金额,要求****公司再付款48918.9元,因****公司无法确定深圳**公司具体送货金额,才导致本案纠纷。2、案涉合同项下的相关资料专用章及装修工程项目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非****公司的公章,系张诚伪造的或是私人刻章,张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中止审理直接作出判决,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支付利息标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未看到深圳**公司发的货物,深圳**公司也未按交易习惯提供发货单据,属于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支付货款,并未违约,此时适用逾期罚息于法无据。退一步讲,深圳**公司主张****公司尚欠货款48918.9元即使真实存在,扣除已付款39952.5元,尚欠货款应为8966.4元。另张诚的行为涉嫌犯罪,案件事实需要重新认定。
深圳**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确定的派驻现场代表或联络代表为:“甲方指定收货人或联络代表:张诚,联系方式:手机158××××2313。......以上甲乙双方确定的代表,视为已经双方公司正式授权,其代表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的指定收货人为周巨军。另外,该《补充合同》落款处不仅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张诚签名,可见,张诚,周巨军有权代表代表****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相关事宜。2、对比《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条款可看出,《补充合同》比《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少了第十条合同生效解除及终止的内容,除此之外,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变化。从合同内容来看,《补充合同》名为补充合同,实质上并无补充内容,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与《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39952.26元实质上并非预付款,是《金属铝板购销合同》的货款。39952.26元送货单上周巨军的签字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针对该笔货款,深圳**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收到该发票,且该发票已被其抵扣。3、即使张诚构成职务侵占罪,张诚、周巨军代表****公司处理购销合同事宜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深圳**公司来讲其二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就该二人的行为向深圳**公司承担责任。张诚是否涉嫌职务侵占或者虚假诉讼以及张诚周巨军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深圳**公司无关,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及逾期支付利息正确。在一审中,****公司称深圳**公司未将购销合同,订货记录等资料提供给****公司审查,导致其不清楚实际欠款金额。在二审中****公司又称尚欠深圳**公司货款48918.9元,扣除已付款39952.5元,尚欠货款为8966.4元。****公司在一二审中前后不一的说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深圳**公司提交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请款单》、《结算单》、《发货清单》、《工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以及《(2020)闽0681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系列证据判决****公司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63802.5元及利息正确。
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3802.5元及利息(以638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8日****公司(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金属铝板购销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373853元,具体的加工尺寸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验收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代表清点数量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交货地点:惠州市泸州镇垃圾发电厂工地;(3)甲、乙双方确定的派驻现场代表或联络代表:甲方指定收货人张诚,乙方代表肖宇强,以上甲、乙双方确定的代表,视为已经双方公司正式授权,其代表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4)付款及结算方式:前期样板房铝板款到发货,后面大货下单前付该批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货到工地由甲方指定专人收货确认,工程量以收货人签名确认为准等。
2、2019年7月25日****公司(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产品的名称、加工规格及价格,暂计价格为94250元;(2)验收方式及期限: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代表清点数量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3)甲、乙双方确定的派驻现场代表或联络代表:甲方指定收货人周巨军,乙方代表萧宇强,以上甲、乙双方确定的代表,视为已经双方公司正式授权,其代表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等。
3、福建茂莲公司通过张诚个人账号向深圳**公司支付本案的货物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深圳**公司与****公司签订《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已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变更为货款39952.26元的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约定货款为94250元,深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实际产生的货款为82802.5元,深圳**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现深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深圳**公司要求****公司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7日内付清该批货款,现涉案的货物已2019年9月26日已到****公司工地,故深圳**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逾期支付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故本案中****公司需要支付深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28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自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802.5元及利息(以628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自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二、驳回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核对函,证明深圳**公司曾单方向莲茂公司出具核对金额,要求****公司再付款48918.9元,因****公司无法确定深圳**公司具体的送货金额,才导致本案纠纷;证据二:委托人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深圳**公司一审提供的张诚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交易清单也是虚假的;证据三案外人深圳市群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及该公司的销售单,证明与本案类似的销售单也存在部分虚假的情形;证据四刑事控告书,证明****公司已就张诚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深圳**公司质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核对函无法看出签字主体、签字时间,无法证明****公司欠深圳**公司货款48918.9元。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法推断出双方之间是虚假交易,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可以看出张诚与周巨军是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涉案项目、材料供应的相关事宜。张诚与周巨军的行为既是****公司的行为,****公司应该就二人的行为向深圳**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张诚与周巨军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据四只能证明案外人深圳市群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有可能存在虚假情形,但无法直接推断出深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是虚假,更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公司联合张诚一起虚假诉讼,侵害****公司的权利。根据深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请款单、结算单、发票单能够证明深圳**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系手写,没有核对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并非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系案外人深圳市群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可以证明****公司已就张诚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影响本案****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买卖事实的认定。
另****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其公司员工张某出庭作证,因该申请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尚欠深圳**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公司尚欠深圳**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与深圳**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及2019年7月25日分别签订《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公司向深圳**公司购买金属铝板,指定收货人为张诚和周巨军。深圳**公司就2019年4月28日《金属铝板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了2019年5月5日的《工地送货单》为据,该送货单上不仅有****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周巨军签字确认,还加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迁建)装修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该笔货款39952.26元****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深圳**公司提供了《惠州垃圾发电厂请款单》、《铝单板货款结算单》、《铝单板发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公司发货83802.5元,****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周巨军均签字确认。同时深圳**公司还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人员架构名单,证明案涉项目惠州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迁建)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张诚,项目施工员为周巨军。对于《补充合同》项下货款83802.5元,****公司仅通过张诚向深圳**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63802.5元,故深圳**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802.5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可以支持。一审判令****公司应偿还深圳**公司货款62802.5元应系笔误,但深圳**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审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于2019年5月5日支付的39952.5元作为上述合同的预付款,应转为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项下的货款。如前所述,深圳**公司已就39952.5元的货款履行提供了送货单为据,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公司亦确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支付该货款,故其主张《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39952.5元为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相关资料专用章及装修工程项目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非****公司的公章,系张诚伪造或私人刻章,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违反法定程序。因双方签订的《金属铝板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张诚为****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和联络代表,《补充合同》落款处除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还有张诚作为授权代表签字,故张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就张诚涉嫌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本案买卖关系的实体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已提供请款单、结算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19年7月25日《补充合同》项下的发货和开具发票义务,****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7天内付清该批货款”支付尚欠货款63802.5元,构成违约,一审据此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认为其未看到深圳**公司发的货物,深圳**公司也没有按交易习惯提供发货单据,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支付货款,并未违约,一审认定逾期支付利息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