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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3执1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1054F。 负责人:方学文,行长。 被执行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用代码9135030072645380X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码91350300786910996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正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1350300593468636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执行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正旺建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3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2020年4月24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939184万元及相应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72.3元、执行费人民币105399元,但各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和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辖区内,为方便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作出的(2020)闽03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生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细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