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2164号

原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6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宋登强,村主任。

原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禹公司)与被告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被告新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新华村委会偿还其工程欠款43911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其中413893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25217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均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源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新华村委会偿还其工程欠款13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1389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25217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均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9月22日经招标人即新华村委会制作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为新华村护坡工程中标人,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时间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新华村委会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依据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所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最终核定造价1022310元,之后新华村委会陆续给付款项。其仅在新华村委会承包该工程,新华村总计向其支付883200元。其中300000元系以其它工程名称支付,但其实是同一工程,新华村既愿意其中的30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其同意,故对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

新华村委会辩称,尾款没有源禹公司原来所诉的439110元那么多,对于源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源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古田县后期扶持项目档案资料目录,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回单),因新华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以《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同意建兴村库区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变更的通知》,同意将2011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中的“建兴村库区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变更为“新华村护坡”项目。2015年9月29日,新华村委会向源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源禹公司中标新华村护坡工程。次日,新华村委会与源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护坡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签约合同价840565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6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合同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格的3%。双方所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217元;发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源禹公司与新华村委会对工程质保金为25217元均无异议。新华村委会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护坡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11月9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上述工程造价1022310元。2015年11月28日,新华村委会以“施工单位自验合格的情况下,通过泮洋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内、外业资料齐全,该工程符合上级项目验收相关要求”向古田县移民开发局申请验收新华村护坡工程。2015年11月30日,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组织验收了新华村护坡工程。

源禹公司与新华村委会均确认,新华村委会尚欠源禹公司工程款139110元。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源禹公司可主张利息。2.利率及利息计算问题。源禹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上述解释第十七条,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此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泮洋村委会验收新华村护坡工程,并向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申请综合验收,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了综合验收。现源禹公司主张其中的工程款11389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余下的25217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可予支持。对新华村委会希望不要计算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村委会与源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源禹公司、新华村委会均确认新华村委会结欠源禹公司工程款139110元,故对源禹公司要求新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9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源禹公司要求新华村委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11389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25217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此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10元及利息(其中11389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余下25217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息,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古田县泮洋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宁国

审 判 员  叶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晶晶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