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华、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2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忠、被告黄**、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支付其工资60000元及利息19100元(利息以月利率1%进行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O月7日止,共计31个月零25天)合计79100元,以及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工资之日止的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月利率1%进行计算);2.判令源禹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古田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与源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由源禹建设公司负责承建。之后,源禹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进行具体施工。从2015年10月份起至2017年6月份止,黄**聘请其全面管理该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2月13日,黄**与其经结算黄**尚欠其工资60000元,并由黄**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其收执。事后,经其多次催讨,黄**未支付工资给予其,同时源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源禹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把工程发包给黄**,***的诉求不成立。其的工程是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同时,其公司监工是翁新鲍,因黄**系翁新鲍的朋友,叫来管工程材料这一块的,具体施工由其公司安排。***与黄**熟悉,跟黄**讲能不能和翁新鲍讨点工做,翁新鲍同意,但是***没有好好做工,基本都不见人影,翁新鲍告诉黄**叫***不要来了,***多次吵闹说要给钱,所以当时由***亲笔写了自己都干了什么,就是任凭***自己写也就写了十几天,而且里面还有很多不真实的天数,为了防止***闹,其公司结了4000元工资给***,让黄**把***打发走,因为人系黄**引荐过来做工的,所以叫黄**打发走,这个事情当时就告一段落,其公司根本不知道欠条的存在。***主张其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其公司向黄**了解,如果***做工能好好做,每天出工是300元,具体施工按施工天数,出工满一个月给10000元,但是***因都不见人影被公司打发走后不甘心,认为黄**承诺可以具体施工有一个月,工程可以拿到10000元,现在公司4000元打发走***,要让黄**赔偿6000元给他。

黄**辩称,当时其和***约定,***出工满一个月给10000元,但是***没有好好做工,出工没有满一个月,其已经给了***4000元工资,其愿意再给***6000元。欠条是有悖于其真实愿意下签名的,欠条的内容都是翁存平书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源禹建设公司负责承建的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该工程造价为649827元,工期为50天,由黄**出具***亲笔书写的“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出工状况(经计算共计18天),收工资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基于以上事实,由***出具案外人翁存平书写的黄**签名的“兹欠***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施工工资合计陆万元人民币(6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庭审中,黄**自愿同意再支付6000元工资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自愿同意再支付6000元工资给***,该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黄**支付其工资60000元及利息,因其依托的证据即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支持。***要求源禹建设公司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的行为属个人性质与源禹建设公司无关,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计888.5元,由***负担821.5元,黄**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嘉艺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