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73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禹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闽092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闽09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被告源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黄**立即支付其工资60000元,利息19100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O月7日止计79100元,之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工资之日止);2.源禹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古田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与源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由源禹建设公司负责承建。之后,源禹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从2015年10月份起至2017年6月份止,黄**聘请其全面管理该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2月13日,黄**与其经结算,尚欠其工资60000元,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其多次催讨,黄**未支付工资给其,同时源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原一审辩称,当时其与***约定,***出工满一个月给10000元,但***未出工满一个月,其已给***4000元工资,愿意再给6000元,欠条是在悖其真实意愿下签名的,欠条的内容都是翁存平书写。
源禹建设公司辩称,1.其没有把工程发包给黄**,***的诉求不成立。诉争工程是由其自行施工,监工是翁新鲍,黄**是翁新鲍的朋友,是叫来管工程材料这一块的,具体施工都由其安排。黄**与***熟悉,跟黄**讲能不能和翁新鲍讨点工做,翁新鲍同意,但是***没有好好做工,基本都不见人影,翁新鲍告诉黄**叫***不要来了,***多次吵闹说要给钱,所以当时由***亲笔写了自己都干了什么,就是任凭***自己写也就写了十几天,而且里面还有很多不真实的天数,为了防止***闹,其结了四千元工资给***,让黄**把他打发走。因为人是黄**引荐过来做工的,所以叫黄**打发走,这个事情当时就告一段落了,其根本不知道欠条的存在。2.其不需要承担***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经其向黄**了解,公司当时有和黄**讲,如果***能做好,每天出工300元,具体按施工天数计,出工满一个月给10000元。但因***被打发走后不甘心,认为黄**承诺可以具体施工一个月,工程可以拿到10000元。现仅支付4000元,要让黄**赔偿6000元。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考虑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欠条,黄**在原审质证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案涉工程由源禹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并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相关单位于2017年6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4.***建设工程师的资质证明,该资质证明与***在案涉工程工作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5.《项目文件管理情况》目录,6.《关于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项目安全施工问题的函》,7.《关于启用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的函》,8.《会议签到表》,源禹建设公司对证据6-8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6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源禹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并无异议,故对***以证据7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由源禹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可予确认;证据8中的会议签到表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也不能证明***其他证明对象,该签到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源禹建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照片,原审中***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中标通知书载工期为50日历天,***认为实际工期不可能只有50天,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照片虽能反映码头情况,但仅以照片并不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原审黄**提供的***书写的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记录,该组证据可证实黄**认可***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出工状况及***于2016年2月6日收到工资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禹建设公司承建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于2017年6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黄**为源禹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工作。***为黄**在上述工程工作。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陆续出工,于2016年2月6日收到工资400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黄**应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源禹建设公司承建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649827元,工期50天,***亲笔书写的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工程记录,显示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出工18天,收工资4000元,落款日期2016年2月6日。原一审法庭询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说2016年2月6日收工资4000元是油钱是怎么回事”时,***回答“我当时在春节的时候一直打电话给黄**,然后黄**送了四千块钱给我,我说我给你做了三个月应该是三万块钱,他说他没钱了,明年多给一点,我说油钱一天给我一百块,他让我抄一张工程单给他,我就抄给他了”,上述时间内,按***自己所抄工程单,其出工18天,而索要工资30000元,每天工资1666.67元(30000元÷18天),与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基于以上事实,由案外人翁存平书写、黄**签名的内容为“兹欠***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施工工资合计陆万元人民币(6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在缺乏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欠条认定黄**欠***工资60000元。但因黄**在原审中同意再支付给***工资6000元,故由黄**向***支付工资6000元。
关于源禹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源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进行具体施工,黄**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因源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源禹建设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其关于源禹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自愿同意再支付6000元工资给***,该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黄**支付其工资60000元及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支持。***要求源禹建设公司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黄**的行为与源禹建设公司有关,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负担1642元,黄**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理飞
审 判 员 叶艳玲
人民陪审员 曾玉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庆龄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