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期间的工资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符,黄**出具的6万元欠条真实性存疑,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案涉工程位于古田县水口镇,***前往工地需要支付相应的差旅费。其提供的记录单是2016年2月6日前关于案涉工程的现场工作记录,系作为计算差旅费的依据。***为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师,黄**邀请其参与工程管理并承诺每月工资1万元。2016年2月6日前,***已实际工作3个月,此后一直工作到2017年6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工资结算时间亦为2017年2月13日。工作记录单中记载的“收工资4000元”,仅说明***收到4000元,该款项为黄**支付给***的油费补贴。一审法院仅依据该部分工程记录认定工作时间为18天,进而认定每日工资高达1666.67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黄**对欠条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且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并不存在受人威胁或者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形。2.黄**为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源禹公司应对黄**结欠***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案涉工程由源禹公司承包,并由黄**负责该项目。***接受黄**要求提供劳务,与源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源禹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支付给***的4000元系由源禹公司支付的,由黄**代为转交给***。上述事实表明,源禹公司承认***为其项目的施工提供劳务,应承担后续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其次,在整个工程施工及验收阶段,项目经理陈宇从未出现,都是由黄**代为行使项目经理职责,与项目相关的书面材料都是由黄**代项目经理陈宇签字。据此可以确定,源禹公司将工程违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源禹公司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代表源禹公司邀请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源禹公司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且源禹公司当庭也确认4000元系由其支付。即便源禹公司否认与黄**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黄**的行为也代表源禹公司,源禹公司也应当向***支付欠付工资。
黄**未作答辩。
源禹公司辩称,案件已经经过原一审、二审又经过发回重审。在上次的庭审当中***都均未对工资的形成过程做合理说明。
如果工资是真实的,本案的纠纷是不会发生的。2、***主张发生的劳务关系的对象是不明确的,在原一审与发回重审的庭审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综上,源禹公司认为以上均能说明工资的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立即支付其工资60000元,利息19100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O月7日止计79100元,之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工资之日止);2.源禹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禹公司承建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于2017年6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黄**为源禹公司在上述工程工作。***为黄**在上述工程工作。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陆续出工,于2016年2月6日收到工资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黄**应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源禹公司承建宁德古田县湾口码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649827元,工期50天,***亲笔书写的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工程记录,显示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出工18天,收工资4000元,落款日期2016年2月6日。原一审法庭询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说2016年2月6日收工资4000元是油钱是怎么回事”时,***回答“我当时在春节的时候一直打电话给黄**,然后黄**送了四千块钱给我,我说我给你做了三个月应该是三万块钱,他说他没钱了,明年多给一点,我说油钱一天给我一百块,他让我抄一张工程单给他,我就抄给他了”,上述时间内,按***自己所抄工程单,其出工18天,而索要工资30000元,每天工资1666.67元(30000元÷18天),与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基于以上事实,由案外人翁存平书写、黄**签名的内容为“兹欠***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施工工资合计陆万元人民币(6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在缺乏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欠条认定黄**欠***工资60000元。但因黄**在原审中同意再支付给***工资6000元,故由黄**向***支付工资6000元。关于源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主张源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进行具体施工,黄**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因源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源禹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其关于源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黄**自愿同意再支付6000元工资给***,该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黄**支付其工资60000元及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支持。***要求源禹公司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黄**的行为与源禹公司有关,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负担1642元,黄**负担135元。
二审期间,到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结欠劳务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2月13日黄**向***出具《欠条》的内容为,“兹欠***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施工工资合计6万元”。上述欠条内容对黄**结欠***劳务工资6万元的意思表达明确,不存在歧义。从案外人翁存平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述欠条系由翁存平书写,翁存平表示当时在书写欠条时已向黄**明确欠款为6万元,故本案欠条并非系受威胁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成的。黄**及源禹公司虽认为***只是工作到2016年2月,但本案欠条系书证,其证明力应高于当事人陈述意见,故其陈述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欠条的待证事实。另外,从案涉工程从开工建设到竣工的工期大约为6个月,与欠条记载的工资总额内容也能够相互吻合。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以上欠条已经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据此可以认定黄**结欠***6万元劳务工资。2.关于源禹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源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施工,但其未提供源禹公司与黄**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是以工程师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其工作内容为工程勘察设计及测量等工作,其并非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农民工,即使源禹公司与黄**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也不具有向分包人主张支付劳务工资的权利。
本院认为,黄**结欠***劳务工资6万元,其应对欠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应承担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有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
二、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0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7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然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