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6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丁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脱离了合同签订背景,对案涉《水泥供销合同》第五条解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案涉水泥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水泥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提货款,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乙方(源禹公司)后,乙方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甲方开具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双方约定案涉水泥货款按业主支付的比例而支付。而根据源禹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7.3条的约定“工程进度付款: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按进度拨付工程款,项目开工后完成总工程量50%的,拨付至合同价30%的工程款,完成总工程量75%的,拨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拨付至合同价的75%,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承包人办妥有关竣工备案和竣工图等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结算审核工作,办完结算后,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28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审核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该约定条款已包含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故案涉合同第五条中的“工程进度款”不应局限于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而应解读为“工程款支付进度的客观状态”。源禹公司长期向施工单位供应水泥,足以了解工程款支付非一蹴而就,亦不当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源禹公司自愿对业主单位付款的不确定性承担风险,其与鑫恩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将前述约定条款中的“工程进度款”作局限性理解,将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大背景及现实情况。二、源禹公司已积极履约,尽力促成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6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可见,源禹公司及时施工,并配合业主单位完成验收、审计工作,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但业主单位迟迟未按约定付款,源禹公司几番催讨未果,于2021年10月11日委托律师向业主单位发送《律师函》。所谓主张权利,不应局限于诉讼行为,口头或书面的催讨亦是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源禹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忽略客观事实。综上,源禹公司已积极催款,并超额支付货款,案涉水泥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源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源禹公司与鑫恩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告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该合同条款对鑫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业主单位未依约向源禹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源禹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进度款的定义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或其他标准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因此,《水泥供销合同》第五条的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中的工程进度款指在施工过程(即工程开工至竣工)中业主单位支付的款项。三、源禹公司不仅怠于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其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还拒绝向鑫恩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源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禹公司立即支付水泥货款30643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鑫恩公司与源禹公司就源禹公司承包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鑫恩公司提供金牛牌散装水泥,共计4500吨,合同总价228万元(价格随厂家上下浮动)。供货期为2018年12月开始至工期结束。合同具体数量以源禹公司签收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提货款,业主(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新岭村民委员会)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源禹公司后,源禹公司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鑫恩公司开具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源禹公司需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付给鑫恩公司,若超过合同付款时间或未按要求付款的,鑫恩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同时,源禹公司应按欠货款总额2分月息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2日鑫恩公司向源禹公司提供金牛水泥3700.98吨,共计货款1660438.75元。源禹公司向鑫恩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货款25万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4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354000元,尚欠货款306438.75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源禹公司承包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审计报告》,工程审核后造价9465881元,源禹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工程款47万元、2019年6月18日收到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8月20日收到工程款47万元、2022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恩公司向源禹公司供应水泥,源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源禹公司已支付鑫恩公司货款1354000元,尚有306438.75元未支付。源禹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附有条件,即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源禹公司后,源禹公司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由于业主仅支付52%工程款,源禹公司已向鑫恩公司支付货款比例达82%,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源禹公司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源禹公司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审计报告》对工程审核结算,其工程进度款已全部转化为工程结算款,故已不存在业主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比例至今仅达52%,鉴于源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鑫恩公司有权要求源禹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故鑫恩公司要求源禹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306438.75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源禹公司需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付给鑫恩公司,若超过合同付款时间或未按要求付款的鑫恩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同时源禹公司应按欠货款总额2分月息计算。鑫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新岭村民委员会“工程进度款拨付”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此外亦未另行约定其他的货款支付时间。因此,鑫恩公司要求源禹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应当自鑫恩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2年3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鑫恩公司要求源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源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恩公司支付货款306438.75元,并以货款30643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鑫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计3832.50元,由源禹公司负担2767.66元,由鑫恩公司负担1064.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供销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源禹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进度款后按各项工程量比例支付货款,但对其中工程量比例仅简单描述为“人工、设备、地材等”,并未列明具体项目,故仅凭该描述无法具体计算本案的付款比例,属于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双方无法据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根据交易习惯判断具体项目及比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源禹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源禹公司以其向鑫恩公司支付的货款比例超出其收到工程款比例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其次,如源禹公司所述,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以第三人向买受人履行另一法律关系的支付义务为前提,且买受人可以第三人未履约为由拒付货款。该约定实际是将两个法律关系的履约情况进行挂钩,将原本应由买受人负担的第三人履约风险转嫁给出卖人,故该自甘风险行为需由出卖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源禹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虽对进度款付款节点及进度比例做了明确约定,源禹公司与鑫恩公司亦约定源禹公司在业主单位拨付的进度款后支付货款,但二者并未约定业主单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源禹公司可据此拒付货款。由此可以判决前述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建立在鑫恩公司信赖源禹公司及业主单位均能诚信履约的基础上设定。同时,案涉工程的审计结论出具至今已一年有余,源禹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催讨欠款。因此,业主单位逾期付款的责任和后果不应由鑫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源禹公司付清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源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58元,由上诉人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凯楠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