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3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6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2月13日,***系在受胁迫下向***出具《欠条》,证人翁某以证实***写《欠条》的过程,且当时写《欠条》时,***已强调:“如果记工天数的单子找到,必须按实际天数计算工资,扣除已付的4000元,差多少补多少”,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欠条》上记载的金额认定***拖欠的劳务费,明显错误。(二)***提交新证据由***自己书写的《记工凭证》,可以证实***仅工作18天,按约定其月工资为1万元的标准,二审判决***支付6万元,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系在受胁迫下向***出具《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的行为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胁迫情形,故该主张不予采信。《欠条》内容为:“兹欠***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施工工资合计6万元”,体现***拖欠的系***码头工程施工的工资,***对***系其雇佣在水口镇湾口码头工程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提供的《记工凭证》并不能全面反映***的工作情况,亦不足以推翻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故***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其欠***工资款6万元依据,二审据此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志辉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必林
书 记 员 刘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