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13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兰亚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男,系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蒋彩芬,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3642.3元;3、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解除《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重新招投标的招投标费用及重新招投标的中标价与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标价的差价损失(暂定重新招投标的损失20万元);4、判决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在承保的履约担保函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赔偿金及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的重新招投标的费用、重新招投标中标价与原中标价的差价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二、三项暂合计263642.3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一份《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项目规划设计总面积1470.04亩,整理后预计新增耕地50.25亩,占总面积3.4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公历日(从开工日期起至竣工日期止),竣工日期以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中标价为:2121412.6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履约担保以转账、银行保函或现金形式提交,为合同价款的10%;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包人不能按工期完成工作内容或逾期竣工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情况,按期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4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95%*80%的工程款403574.21元、378565.43元,共计782139.64元;但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210天内竣工;而拖延的项目进度2年以上,仅完成约50%工程量,未完成的工程部分:(1)、田间道03完成30%、田间道04完成0%;(2)、生产路03、07完成0%;(3)、灌溉渠01、02、03、04、05、06完成0%;(4)、局部表土剥离与回填完成30%;同时因该项目系省政府财政拨款项目,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期拖延,导致原告每年均需向上级重新申请财政审批;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已经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其尽快完工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履约保证金,采用履约担保函方式提供履约担保;并由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承保: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保限额:212142元;综上,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竣工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为此,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3642.3元;同时,依照合同法约定,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因解除《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重新招投标的招投标费用及重新招投标的中标价与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标价的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综上,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再催促,仍违约拖延工期2年以上,明确以自己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行为,符合违约解除条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原告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2、案涉工程停工事出有因,逾期竣工非其原因,其无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更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5月17日,其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监理单位的开工令立即组织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存在重大不符且设计单位人员变更,其请求的变更方案一直未得到原告书面答复;施工现场征地和青苗及附着物赔偿问题未及时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当地村民阻扰,导致其被迫停止施工。基于上述原因,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
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不存在赔偿责任。该工程已经完成50%,本案担保额应当递减,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发包的工程已经征用,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浦南镇政府应当征用部分,征用并没有完成,导致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完成施工,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534.91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承包范围为本项目规划设计总面积1470.04亩,整理后预计新增耕地50.25亩,占总面积3.42%;……2016年5月17日,反诉原告根据监理单位的开工令组织施工班组开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存在重大不符且设计单位人员变更,请求的变更方案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施工现场征地问题未及时协调解决,多次受到当地村民阻扰导致反诉原告被迫停止施工。截止至2017年12月7日,反诉原告已全部完成生产路01、02、04、05、06号及田间道01、02号的施工,田间道03号完成30%的施工。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977674.55元。截止至反诉原告起诉之日,反诉被告仅支付778900元工程款,尚欠195534.91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如下,其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本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是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重新招投标产生的招投标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予以驳回。其认为施工图纸的变化并不是发包人产生的,反诉原告主张的征地未完成及图纸的变化,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可以顺延相应的工期,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变更设计导致合同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已经向芗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部分工程项目,但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工程项目未完成75%以上,不允许设计变更,而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完成工程项目的50%以下,故不存在原告工程项目变更设计导致合同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征地工作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根据招投标文件,工程项目不存在征地问题;本工程项目只是土地整理,不存在征地问题。
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反诉内容能证明其并不用承担违约金,履约责任并不用其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摘要):(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预算总投资为3050798元。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规划设计总面积1470.04亩,整理后预计新增耕地50.25亩,占总面积3.42%;(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起算;竣工日期以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日历天;(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本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121412.6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5)专用合同条款:永久占地原告已征用;工期以招标文件规定为准,工期不顺延;原告义务是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和有关资料的时间为开工前7天;履约担保的形式和金额为履约担保以转账、银行保函或现金形式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工期完成工作内容或逾期竣工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误期损失赔偿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工程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按照审核合格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2、2016年4月22日,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出具履约保函一份。履约保函约定(摘要):鉴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证人)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其愿就被保证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提供如下保证:(1)、担保范围是被保证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12142。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3)、本保函有效期为自工程保函开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90日历天;(4)、本保函保证金额将随被保证人逐步履行保函项下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以及其按原告索赔通知要求分次支付而相应递减。
3、2016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建设,至今完成工程量48.51%(已经完成工程造价1029131.26元/工程签约合同价2121412.61元=48.51%)。2016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403500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531018.85元*95%*80%=403574.32元,实际支付403500元,尚有完成工程量价值127518.85元未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375400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498112.41元*95%*80%=378565.43元,实际支付375400元,尚有完成工程量价值122712.41元未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二次拨付工程款合计778900元,尚有工程款250231.26元(其中质量保证金51456.56元)未拨付。上述工程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工程质量审核合格同意支付。
4、2018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提交《关于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变更部分工程的报告》,工程项目变更部分的内容为:(1)、农田水利部分—根据实地施工需求及地块灌排需要,将灌排渠03上部变更位移至生产路05边上;因实地施工条件限制及权属问题,要求护岸01随田间道04变更位移至灌排渠02边上。(2)、田间道路—为满足周边群众耕作、出行需求及实地情况,要求生产路07低侧路肩增加0.5米高埋石砼基础,高侧路肩增加1.2米高埋石砼基础等等;因实地施工条件限制及权属问题,要求田间道04变更位移至灌排渠02边上。但上述变更项目至今未得到有关部门变更审核同意。上述变更项目涉及工程金额为209283.46元(灌溉与排水项目93920.62元+田间道路项目115362.84元),占合同价的9.87%(209283.46元/2121412.61元=9.87%)。另外,生产路7号因设计与现场实际不符,需重新设计变更,该项目至今未有结果。
5、关于表土剥离与回填无法施工问题,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审核意见:经现场核对,表土剥离区域部分存在果树、蔬菜种植;关于田间道路3号及生产路3号无法施工问题,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审核意见:施工区域范围属未征用,建议征用后再行施工;关于生产路7号无法施工问题,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审核意见:现场见证带水开挖实测平均淤泥深度平均为1.5米,报请设计处理;关于田间道路4号无法施工问题,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审核意见:现场经各方见证情况属实;关于灌排渠工程无法施工问题,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审核意见:施工单位现场描述属实,建议根据现场情况考虑施工方案。
2019年5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本案工程现场查勘现有情况:至今田间道三号、生产路三号规划线路上仍有当地村民搭建的蘑菇房二处(临时建筑)未拆除,仍有当地村民种植的果树、香蕉树未迁移;田间道四号、生产路七号至今变更规划未确定。
6、2019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民事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至今未重新进行招投标。
上述事实有《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履约保函》、《关于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变更部分工程的报告》、《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对解除《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解除《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后,其重新招投标的招投标费用及重新招投标的中标价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标价的差价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重新进行招投标,该项诉求至今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求不同意,故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反诉被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3642.3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被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工期完成工作内容或逾期竣工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原告)支付1000元人民币。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即误期损失赔偿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第一部分协议书第4条第1点“签约合同价为2121412.61元。”的规定,该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63642.38元(2121412.61元*3%=63642.38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只完成工程总量的48.51%,且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今已达三年,远超合同约定的从工程开工之日起210日历天竣工的施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但鉴于本案至今变更项目工程(生产路七号设计变更、灌溉与排水项目变更、田间道路项目变更)未有结果,且田间道三号、生产路三号规划线路上至今仍有当地村民搭建的蘑菇房二处(临时建筑)未拆除,仍有当地村民种植的果树、香蕉树未迁移,蘑菇房、果树、香蕉树阻碍施工正常进行,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施工,该部分责任不应归责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因上述原因可以减轻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50%,即31821.19元(63642.38元*50%)。原告上述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诉求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该诉求有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一般保证)为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支付违约金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534.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和有关资料的时间为:开工前7天;”、第17.3.3条第1点.第2点.第3点“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按照审核合格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的规定或约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审核同意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为1029131.26元(531018.85元+498112.41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7789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51456.56元(1029131.26元*5%),剩余工程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95534.91元,被告(反诉原告)该反诉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渡东-溪园村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31821.19元;
三、若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条债务时,被告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534.91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7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8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负担5942.50元;反诉受理费210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紫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