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926号
原告:连思童,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德化县三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三班镇后房街。
法定代表人:许建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梦欣,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B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阳。
第三人:侯丽阳,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连思童与被告德化县三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班城建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湖公司)、侯丽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作为本案的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思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原告***、被告三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第三人福建中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阳、第三人侯丽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1.43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计186125.0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款项计人民币2200465.02元(该费用仅限于计算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水利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福建中湖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8月22日由中标方福建中湖公司与发包人三班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合伙人连思童、***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开展施工。2019年6月10日该工程竣工,2019年7月19日验收合格,今已交付使用。2020年11月6日,审核单位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造价7064340元。2020年11月10日,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德财投审[2020]082号《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水系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价款7064340元。另,三班城建公司前后累计支付工程款505万元,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1.434万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班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接受福建中湖公司的授权委托,对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根据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原告只是福建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福建中湖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原告不具有诉权。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福建中湖公司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福建中湖公司才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水泥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系福建中湖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也是福建中湖公司,合同附件1“合同协议书”体现的承包人项目经理系“薛阳”,也并非是原告连思童。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只是福建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承包施工人。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落款处的甲方并没有福建中湖公司的盖章确认,签名人“候丽阳”身份不明,并非福建中湖公司的法人代表,也非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因此,其无法代表福建中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工程款只有福建中湖公司才有权向答辩人主张,与原告完全无关。
福建中湖公司述称,因与连思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侯丽阳确系本公司在泉州地区办事处的负责人,其本人在泉州地区范围内签订的有关协议,均能代表本公司的活动,泉州地区范围内签订的有关协议均能约束于本公司。
侯丽阳述称,其是福建中湖公司在泉州地区办事处的负责人。案涉项目是由福建中湖公司承包,该项目竣工后交业主使用已有两年。福建中湖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委托授权给连思童施工,确有尚欠余款未支付,但被告应先支付给福建中湖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连思童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连思童主体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德化县三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3.中标通知书一份、水泥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水利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福建中湖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8月22日由中标方福建中湖公司与发包人三班小城镇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4.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连思童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工程完工证明一份、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结算评审报告一份,拟证明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2019年7月19日经各方验收,合格。②2020年11月6日,审核单位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造价7064340元。2020年11月10日,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德财投审[2020]082号《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水系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价款7064340元。
三班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连思童跟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福建中湖公司,只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附件1可知,承包人项目经理系薛阳,而非原告。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证实连思童系福建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授权范围可知,法律后果由中湖公司负责,与其个人无关。被告主张本案连思童系委托关系,正是源于连思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对协议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并无承包方中湖公司盖章确认,侯丽阳与连思童签订的协议书跟案涉工程是否有关联无法从该协议书得以证实。承包方为中湖公司,而非侯丽阳,侯丽阳无权代表中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任何人,包括连思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尚欠工程款要与承包方已收到的款项核对确认,从完工证明可知施工单位为中湖公司,完工证明无连思童签章,没有任何单位认可连思童为案涉工程施工人。
第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
二、三班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款与***关系重大,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在质证时认为,合伙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从《授权委托书》可知,***只是福建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连思童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除被告对《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外,其余相关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日,福建中湖公司委托***以福建中湖公司的名义参与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水利工程)的投标、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同年8月1日,***与连思童就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水利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比例为各50%,等条款。
二、2018年8月20日,三班城建公司向福建中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22日,三班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中湖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作内容即本次的招标的主要范围为新建改造堤防护岸总长4公里,河道底泥清淤12.06万立方米,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招标人关于本项目订立的实际施工要求为准;合同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合同价款为7320024元,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并经审计部门结算审核后支付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结清(无息),等条款。
三、2018年9月19日,福建中湖公司(由侯丽阳签名)与连思童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连思童、***个人实际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连思童(包括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签订合同等事宜)。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2019年7月19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6日经审核单位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闽华广大[2020]QD第005号《工程结算审核书》),2020年11月10日经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算评审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7322787元,审后造价7064340元。三班城建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累计50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014340元(7064340元-5050000元)。
另,侯丽阳系福建中湖公司在泉州地区办事处的负责人,福建中湖公司对侯丽阳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认为,中标方福建中湖公司的庭审答辩意见及庭后补充答辩意见可知,侯丽阳在泉州办事处代表福建中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福建中湖公司有效,均确认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表明,二原告是福建中湖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福建中湖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现场施工负责等事宜,则可知包含现场施工及管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尚欠的工程款应先支付给福建中湖公司,再由福建中湖公司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不是缔结《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合伙协议书》能证明其与连思童在本案是合伙关系,且现有证据《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能互相印证证实福建中湖公司把案涉工程施工转包给连思童,福建中湖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由连思童、***实际施工,故连思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连思童、***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问题
本院认为,三班城建公司就德化县大云溪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福建中湖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连思童、***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连思童与福建中湖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该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核、评审并交付三班城建公司使用,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班城建公司对尚欠案涉工程价款2014340元(三班城建公司不持异议,福建中湖公司亦认可),应支付给福建中湖公司,再由福建中湖公司折价补偿(因福建中湖公司与连思童之间的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给原告,但是本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实际施工人连思童、***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三班城建公司在尚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三班城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折价款201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连思童与福建中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三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连思童、***工程折价款2014340元;
二、驳回连思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3.7元,由连思童、***负担1488.98元,德化县三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1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童宝捷
人民陪审员  李素端
人民陪审员  林艺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美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欠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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