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906号
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B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64141603R。
法定代表人:王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任政,福建广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福建广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08XU。
法定代表人:杨明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乾,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被告华安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许秀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县水利局向中湖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2259.07元及利息(利息以332259.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华安县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华安县水利局(原名“福建省华安县水利局”)将址在华安县高车乡的华安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建设项目(高车乡片区)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湖建设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为中选单位,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标。而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摘录):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51731.23元,计划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发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0%。完工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造价95%;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算起1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等。
合同签订后,中湖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中湖建设公司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要求,部分项目进行设计变更,有《工程量签证单》为证。2015年6月1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中湖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至今,但华安县水利局自竣工验收后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仅支付三期工程进度款共计1669585.2元,尚欠工程款未予付清。
华安县水利局辩称,1.华安县水利局尚欠的工程款,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首先,华安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次,华安县水利局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669585.2元应予扣除;再者,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4“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华安县水利局有权扣留结算价款5%,待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付清;2.中湖建设公司应及时移送及交付已经完工的技术图纸及质量保修书,确保其提交的技术图纸符合规范完整,否则华安县水利局有权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福建省华安县水利局将址在华安县高车乡的华安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建设项目(高车乡片区)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湖建设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为中选单位,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标。中湖建设公司、福建省华安县水利局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摘录):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51731.23元,计划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发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0%。完工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造价95%;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土建工程为1年,机电设备为2年。缺陷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等。
合同签订后,中湖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中湖建设公司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要求,部分项目进行设计变更。2015年6月1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中湖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至今,后华安县水利局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中湖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710167.2元、437045元、522373元,合计1669585.2元。
庭审中,经中湖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15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21)闽0629法鉴字06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项目鉴定总造价为2001844.27元。
另,2016年9月20日,福建省华安县水利局更名为华安县水利局。
以上事实,有中湖建设公司举证的《天眼信息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签证单》、《结算报告》、《报账申请表》、《交工验收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华安县水利局举证的《华安县水利局工程款拨付的列表清单》及《2016年1月18日的付款凭证》为证,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省华安县水利局、中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001844.27元,有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华安县水利局仅支付工程款1669585.2元,已构成违约,故中湖建设公司请求判令华安县水利局尚欠的工程款332259.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部分,因双方未就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关于华安县××期满后支付的辩称,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2(1)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在缺陷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1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7年6月11日届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2259.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元,减半收取计3781元,由华安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婉菲
书 记 员 邹桢慧
附: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