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兴。
委托代理人:范建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5日,***作为甲方(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与东信公司(乙方)代表谢国兴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建筑单位)办公楼、宿舍楼装饰及别墅工程业务转让给乙方承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支付给甲方业务转让费用为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的3.5%,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合同价款的1.5%,在合同签订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支付合同价款的1%,在乙方拿到建设单位的第一笔预付款时支付给甲方;第三期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三、乙方以保证金收据(交建设单位6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第二期业务转让费用的支付担保。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由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兴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东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业务转让协议》,东信公司合计向***支付业务转让费24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东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东信公司与***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无效;2.***向东信公司返还转让款2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业务转让协议》上签字,且东信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亦由其收取;而张彪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代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履行的相对方为本案东信公司与***。上述协议签订后,***协助东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东信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部分转让款24万元。由此可见,***已合理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相应义务。现东信公司要求***返还转让款24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业务转让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东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事实,为此东信公司向***支付业务转让费24万元,东信公司认为《业务转让协议》实为居间合同。二、东信公司有证据证明,在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前,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日将同一工程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事实***是明知的。东信公司认为,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欺诈下签订的,为此,东信公司不得不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解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已经合理履行了协议相应的义务,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综上,东信公司可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实际上未按约履行《业务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的事实,***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24万元费用的一审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期间,东信公司明确放弃要求确认案涉《业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东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上诉人东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在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同一工程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已经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该事实是明知的。***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无法证明***对该事实早已明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东信公司上诉的内容及其放弃一审要求确认案涉《业务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请求的行为,可以认定东信公司已经持该协议系有效合同的观点。依据该《业务转让协议》的约定,***的合同义务系协助配合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说明***已经按照《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依据协议约定收取24万元业务转让费,并无不当。关于东信公司提出的***系在明知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的情况下,采用欺诈的手段让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东信公司最终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应当返还该24万元业务转让费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业务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协议甲方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亦是以该公司的代表身份与东信公司签订案涉协议,说明东信公司在签订案涉《业务转让协议》时至少应该清楚***并非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东信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对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行为是明知的,即***在与东信公司签订案涉《业务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并不充分,东信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东信公司据此要求***返还业务转让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