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47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凌辉,浙江步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秀利,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丰潭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娥,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项秀利、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被告项秀利,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两被告位于余杭区欧美金融城装修项目的泥工作业。完工后,两被告与原告结算款项,2019年6月13日,由被告项秀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在余杭区欧美金融城项目人工工资共计25OO0元,承诺该工资于2019年6月13日到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O00元,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了欠条、代理合同、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项秀利辩称:一、被告项秀利有叫原告去涉案工地做泥工,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协议,大概做了一个月左右,2019年1月份结束,本人已陆续共支付原告17000元,尚欠25000元之所以一直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所铺地面存在鼓包质量问题,原告只要重新铺好,被告就支付款项。二、涉案装修项目系本人甲方承包来,与被告东信公司无关。
被告项秀利未举证。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被告东信公司与被告项秀利不认识,与涉案公司无关。
被告东信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项秀利雇佣原告至余杭区欧美金融城某店铺的装修项目中做泥水工清工作业,施工中,被告项秀利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施工结束后,2019年6月,被告项秀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在余杭区欧美金融城项目人工工资共计25OO0元,承诺于2019年6月13日到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O00元,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项秀利未支会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秀利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现被告项秀利尚欠原告劳务款25000元已过约定期限,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项秀利支付工资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东信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项秀利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25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项秀利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