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经营者,林高山,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小丹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陈少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美燕
速录员  李心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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