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

***与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5民初164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第三人:***,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