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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万家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2452号
原告:亳州市万家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8493170XK。
法定代表人:鲍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坤山,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627868634。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5741085X。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系以上二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98966359Y。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亳州市万家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新农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4月3日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皖1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2452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皖16破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坤山,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亳州新农市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保洁费用合计5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06.75元(自2019年9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暂计算至2020年3月6日),本息合计580806.75元,2020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欠款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亳州新农市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签订《临时保洁承包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由原告对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市场内的区域卫生进行保洁,同时该协议约定每月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洁费28300元,三个月合计849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签订《物业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保洁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市场内的区域卫生进行保洁,合同约定每月保洁费为28300元。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约定由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至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洁费用,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与亳州金农商贸公司送达所欠保洁费对账单,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与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可。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与亳州金农商贸公司欠原告保洁费用合计569000元,其中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欠339200元,被告亳州金农商贸公司欠229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9年9月6日,在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亳州新农市场公司签订《以房代偿协议》,约定对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与亳州金农商贸公司所欠债务由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自愿承担,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农市场27号楼152号商铺(处于查封状态)交付原告用于抵偿欠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未能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10天内解除该商铺抵押查封状态,则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与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共同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上述劳务派遣费(保洁费)56.9万元。现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也没有履行《以房代偿协议》中的代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辩称:我们在2019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以房代偿协议,为显示诚意我们已经把房子交付给原告使用了。
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辩称:2020年4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亳州新农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的以房代偿协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无偿转让财产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根据企业破产法对个别债权清偿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的以房代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管理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以房代偿协议的撤销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信用信息查询;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0)皖1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破2号决定书,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债权申报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临时保洁承包协议,第二组证据、物业保洁服务合同,第三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和对账单两份,第五组证据、以房代偿协议书,以上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签订《临时保洁承包协议》(编号:ZJXN-BZNCP-1703-02),协议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市场内的区域卫生进行保洁,同时该协议约定每月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洁费28300元,三个月合计849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签订《物业保洁服务合同》(编号:ZJXN-BZNCP-1711-02),该合同约定保洁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市场内的区域卫生进行保洁,合同约定每月保洁费为28300元。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编号:ZJXN-BZJM-1811-03),协议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有效期两年。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至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一直拖欠原告保洁费用。2019年5月31日,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共同出具内容为“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所欠亳州市万家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洁费合计:伍拾陆万玖仟元整(56.9万元),其中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33.92万元),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22.98万元)。财务账面保洁费报到2019年4月份。附件2张”的证明一份。2019年9月6日,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及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丁方签订《以房代偿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丙、丁方暂无欠款支付能力,经四方友好协商就此费用(56.9万元)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代替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支付此全部费用,支付方式为用甲方开发的27号楼152号商铺抵偿此款。二、该商铺面积为186.0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5700元,该商铺总价为1060599元。三、甲、丁双方均明晰该商铺现处于抵押查封状态,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10天内解除抵押查封状态,与丁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丁方承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时,现金补足上述房屋的尾款,同时甲方配合丁方完成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10天内解除该商铺抵押查封状态,与丁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甲、乙、丙三方自愿以现金方式共同付清丁方上述劳务派遣费56.9万元。四、协议期内,甲方将名下的27号楼152号商铺先行给丁方免费使用,丁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水、电等费用。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丙方应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劳务派遣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亳州新农置业公司均未履行《以房代偿协议》。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破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亳州新农置业公司。徐莲妹系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亳州新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签订的《临时保洁承包协议》、《物业保洁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与被告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保洁工作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洁费。因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主张的保洁费569000元。故,对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判令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共同偿还保洁费5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亳州万家乐园林公司与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签订的《以房代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辩称:本案的以房代偿协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个别债权清偿的行为应属无效。但事实上,案涉协议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个别清偿债务的情形,因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亳州农产品公司)、丙方(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应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按时向甲方(亳州新农市场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与原告及亳州农产品公司、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签订《以房代偿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一种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债的加入。另外,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系亳州农产品公司和亳州金农商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亳州新农市场公司为其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协议未经机关决议亦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亳州新农市场公司与被告亳州农产品公司和亳州金农商贸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保洁费5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协议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亳州市万家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洁费569000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万家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收取4804元,由被告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亳州金农商贸有限公司、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加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西磊
书记员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