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91民初4236号
原告:***,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吴太平,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太平诉被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太平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吴太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太平撤回对被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太平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丁家平
审 判 员 肖 珍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杰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