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802民初4055号
原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343896(5)。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希达小区D6-1至D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84993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出资500万元成立中远公司。后几经变更,至2012年12月24日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3年8月,中远公司内部“实收资本”账户股东发生变动,变动后股东为***、宣城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480万元股本由王某某、许某某代缴出资,每人240万元,宣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20万元。
2014年3月-4月,中远公司内部“实收资本”账户股东再次发生变动,变动后的股东为***及三原告***、**、***。其中***仍为480万元,三原告各出资80万元,共240万元。宣城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退出,其320万元股本金转为工程预付款。中远公司实收资本由800万元减少为7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但股东及股权结构均未变更登记。
三原告各投资80万元,成为中远公司的隐名股东。请求判令确认三原告享有中远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澳门永久性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5)501号《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矛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