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8幢13室。
法定代表人:方耿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达小区D6-1至D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架业)因与被上诉人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东升架业与中远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总日期: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如超期每平方按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原审认为该条款是对东升架业搭建钢管脚手架期限的约束错误。对钢管脚手架的实际搭建范围、具体施工区域、如何分段施工、是否存在超期,原审未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沈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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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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