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3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057410749Y。
法定代表人:方耿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希达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057854993XK。
法定代表人:王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架业)诉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中远建筑公司于当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8年9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升架业的法定代表人方耿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中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中东升架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脚架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4804元,钢管脚手架超期赔偿款人民币302497元,合计人民币3173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已给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4804元,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管脚架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48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18日,东升架业与中远建筑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中远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宣传新港银湖湾26#楼及地下车库一、二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东升架业施工,固定包干单价,住宅(地上)37元/㎡(地上下)车库一、二(地下/㎡(此单价包含税金,其中人工工资部分提供工资表),承包内容含所有施工的架业工程。工期约定地上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合同生效后,中远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东升架业进场施工,东升架业于2015年10月13日施工安装,2015年10月14日计算工期。根据合同约定,中远建筑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新港银湖湾26#楼地下车库所有土建工程,交由东升架业拆除全部钢管及扣件便于再次利用。由于中远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慢,导致施工超期,2016年11月3日,中远建筑公司通知东升架业拆除钢管,导致钢管超期8个月20天。2017年1月17日,中远建筑公司工地项目工作人员蒋伟斌与东升架业对26#楼地下1#、2#车库面积进行计算,1#车库面积11634.5㎡,2#车库面积603.61㎡,合计12238.11㎡,按合同约定地下车库包干单价33元/㎡,总价款为403854元,施工中到2018年6月22日,中远建筑公司分6次给付工程款389050元,尚欠14804元未给付。对超期部分不愿进行结算。东升架业为了做到诚意,放弃地下2#车库钢管超期损失,要求中远建筑公司承担26号楼地下1#车库钢管超期损失。地下1#车库面积。地下**车库面积11634;3元/㎡=34903.5元/月,每天损失1163.45元,1#车库超期8个月20日安,共计302497元,后双方对涉案工程1#车库钢管超期协商无果。
中远建筑公司辩称,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对工程具体相关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中远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按照正常施工进度施工,地下车库根据实际,地下车库根据实际施工分11次依次施工完成中,中远建筑公司是发包方,东升架业是承包方,分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十条可以反映,在本案中即使超期应由东升架业向中远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远建筑公司鉴于法庭查明事实的需要,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中远建筑公司认为,东升架业起诉是颠倒的事实,请法庭驳回东升架业的诉请,东升架业应承担中远建筑公司反诉主张的律师费用。
东升架业、中远建筑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在本诉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东升架业提交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项目负责人对地下车库结算,2号车库603.11平方米。中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合同中约定是对承包方东升架业超期费的约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超期费的违约责任应由东升架业承担,合同中对超期的原因也作出列明,东升架业人员投入不够及擅自停工导致超期,根据合同的约定,东升架业应当承担超期违约责任,关于地下车库1的工期计算,按照现场开工面积计算工期,都是在四个月内完成,没有超期,东升架业起诉承担超期费用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二、钢管出租码单复印件1份(共3张),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3号进场施工的事实。中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出租码单的“三性”有异议,1、东升架业提交的是出租码单,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包工包料的,东升架业经营范围为脚手架搭设、拆除以及出租,因此东升架业出示的码单,不能证明出租码单上的钢管用于涉案工程,结合双方最后结算的施工面积,这份码单上钢管的数量是远远不够的,故该份证明不能达到东升架业证明目的,地下车库的开工时,地下车库的开工时间据。经审查,代表中远建筑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工作人员杨程对东升架业进行时间系2015年10月13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东升架业提交的钢管入库单及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钢管是2016年11月3号开始拆除,并以该时间为拆除时间。中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东升架业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内容也与其诉称有矛盾,在12月21日还在产生费用,拆钢管拆了一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升架业的主张。经审查,结合庭审调查,中远建筑公司的员工称2016年11月3日跟业主方解除合同,对东升架业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拆除钢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东升架业提交的照片复印件1份(共5张),证明现场拆除拍的照片,2016年10月6号还没拆除,2016年11月3号开始拆除,到12月钢管已经往回拉,还有两张是起诉以后拍照的。中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对图纸证明地下车库面积没意见,但需要说明是车库是分11次施工完成,施工时间图纸中有标注。经审查,对涉案钢管系2016年11月3日开始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远建筑公司对地下车库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中远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纸复印件1份、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复印件11份,证明地下车库1是分为11个区域,11次施工完成,每个区域的实际开工时间和完成的时间不同,但通过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上面的制作时间均可证明每个实际工期均在一个月左右,所以地下车库1不存在超期现象,工程如期完工,如期竣工验收,如期交付。说明一下施工流程,混凝土抗压之后就已经结束。图纸中补充说明2016年1月10日施工下一个工期2016年7月22号,施工期间相差半年,按照业主单位图纸调整,所以开工时间进行调整,工期以现场实际开工面积计算。东升架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分了11次施工是事实,工期拖长了是被告无资金施工造成的。经审查,东升架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远建筑公司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远建筑公司因宣城新港银狐瓦相关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东升架业建立脚手架分包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具体相关事宜、工程承包价、决算依据、承包内容、工期要求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中远建筑公司在整个新港银湖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正常工程进度完成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住宅工期7个月(未施工),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地下车库根据实际,地下车库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分11此分段施工完成业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对东升架业施工期限的约定于约束,东升架业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如有超期,应向中远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升架业却以中远建筑公司工期超期为由,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显然颠倒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让中远建筑公司陷入诉累,并造成律师代理费的损失。
东升架业在反诉中辩称:中远建筑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新港地下1、2号车库发包给东升架业,在施工中因中远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现中远建筑公司承包的新港26号楼及地下车库,全部变更为中建七局施工,至于开发商与中远建筑公司的内部原因,东升架业不知。但中远建筑公司和东升架业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远建筑公司不积极履约,任由工期导致东升架业的钢管长期被中远建筑公司占用,造成东升架业支付他人钢管租赁费,中远建筑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庭驳回中远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中远建筑公司和东升架业在合同中约定,不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宣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中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脚手架分包合同》、图纸复印件1份、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复印件11份,证明目的同本诉。东升架业对中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授权委托书、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远建筑公司因东升架业的诉讼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按分包协议约定代理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东升架业的质证意见为:中远建筑公司个人行为与东升架业无关,中远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东升架业不应当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对中远建筑公司委托的事实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东升架业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远建筑公司承建宣城新港银湖湾26#楼、地下车库一、地下、地下车库一、地下车库二工程8日,中远建筑公司(甲方)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东升架业(乙方),并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价:一次性包工承包单价:住宅37元/㎡(此单价包含税金,其中人工费部分提供工资表);地下车库一、地下;地下车库一、地下车库二33元/㎡其中人工费部分提供工资表)。合同第十条工期要求约定:“1、开竣工总日期: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实(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元每月计算超期费。……”。第二十条合同调整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内依次分段有序施工……”。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的事宜,甲方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宣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10月13日,东升架业进场进行脚手架搭建。后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一、地下车库二分别于、地下车库二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月22日、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1月10日、7月22日、8月20日、9月5日、9月22日、10月28日分11个板块进行浇筑。2016年11月3日,中远建筑公司与业主方终止合同。中远建筑公司也与东升架业解除《脚手架分包合同》。2017年1月7日,东升架业与中远建筑公司确认,东升架业搭建脚手架的面积“1#地库11634.5㎡,2#地库603.61㎡同意:方耿干秦胜平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蒋伟斌”。2017.1.7。东升架业自行计算中远公司应给付款项:中远建筑公司进账1、最早17500元,2、2015.11.1280000元,3、2015.12.2970000元,4、2016.2.550000元,5、2017.1.25100000元,6、2018.6.2281550元,其中有10000元是老秦给公司做点工钱81500-10000=71550合计389050元按合同面积12238.11×33元/平方=403854元,403854元-389050元=14804元。2018年7月9日,东升架业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中远建筑公司将剩余的14804元支付完毕。中远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委托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庭审中,对于合同关于“地下车库按现场实;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rdquo升架业的法定代表人称“进场开始计算。2015年10月28日开始浇筑混凝土,往前推一个星期是我们进场时间。图纸是固定的,有图纸明确标明了面积。我们进场时间计算四个月”。中远建筑公司的技术人员杨程称“钢管循环使用的,以板块计算,图纸上记载的时间是我们混凝土浇筑完成的时间,以我们底板浇筑完成后,开始上钢管计算工期,在我们签订合同已经有图纸,面积已经确定,单价也谈好了,之所以加了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工期,是因为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面积的增减,地下车库面积过大,地下车库面积过大个月施工完成,每天施工人员须达到2到3百人,一次性浇筑不符合建筑规范,需要分版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6月18日东升架业与中远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1月3日,中远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终止后,中远建筑公司与东升架业对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9日,东升架业向本院提起诉讼,中远建筑公司尚欠钢管脚手架按照工程款14804元未给付,后中远建筑公司将该款付清,东升架业撤回该项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升架业主张的钢管脚手架超期赔偿款302497元。双方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总日期: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实(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元每月计算超期费”。从该条款内容看,该条款是对东升架业搭建钢管脚手架期限的约束。庭审中,东升架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中远建筑公司的技术人员均对图纸中已经明确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事实无异议,合同中虽约定了“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rdquoquo;地下车库按现场实;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rdquo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故而对地下车库是按照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从中远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纸上标注的混凝土浇筑时间来看,钢管脚手架的搭建也是根据地下车库按照实际开工面积来进行搭建,且合同中约定东升架业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内依次分段有序施工,东升架业主张地下车库钢管脚手架严格按照4个月进行施工的陈述不成立,故东升架业要求中远建筑公司给付超期赔偿款30249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远建筑公司反诉诉请。《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的事宜,甲方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宣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中远建筑公司要求东升架业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案本诉受理费5837元(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预交6060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元,共计59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安清
审 判 员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臧凯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