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410749Y。
法定代表人:方耿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854993XK。
法定代表人:王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18)皖1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东升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皖18民终7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中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远公司给付东升公司钢管脚手架超期赔偿款302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东升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中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宣城新港银湖湾26#楼及地下车库一、二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东升公司施工,固定包干单价,住宅(地上)37元/㎡,(地下)车库一、二33元/㎡(此单价包含税金,其中人工工资部分提供工资表),承包内容含所有施工的架业工程。工期约定地上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如超期每平方米按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合同生效后,中远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东升公司进场施工,东升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施工安装,2015年10月14日计算工期。根据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新港银湖湾26#楼地下车库所有土建工程,交由东升公司拆除全部钢管及扣件便于再次利用。由于中远公司施工进度慢,导致施工超期,2016年11月3日,中远公司通知东升公司拆除钢管,导致钢管超期8个月20天。2017年1月17日,中远公司工地项目工作人员蒋伟斌与东升公司对26#楼地下1#、2#车库面积进行计算,1#车库面积11634.5㎡,2#车库面积603.61㎡,合计12238.11㎡,按合同约定地下车库包干单价33元/㎡,总价款为403854元,施工中到2018年6月22日,中远公司分6次给付工程款389050元,尚欠14804元未给付。对超期部分不愿进行结算。东升公司为了做到诚意,放弃地下2#车库钢管超期损失,要求中远公司承担26号楼地下1#车库钢管超期损失。地下**车库面积11634.5㎡×3元/㎡=34903.5元/月,每天损失1163.45元,1#车库超期8个月20日,共计302497元,后双方对涉案工程1#车库钢管超期协商无果。诉讼中,东升公司补充陈述事实,中远公司已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4804元。
中远公司辩称:2015年6月18日,中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东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合同中所约定的开竣工的工期要求明显是对承包方的约束,合同约定的超期费的本意亦是对承包方工期的约束,结合合同第十条工期要求的五项条款可以印证该条对超期原因(如承包人自身投入的施工人员不够导致超期,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停工导致超期,逾期未能完成施工进度等)都约定了相应的后果。再结合合同关于东升公司职责中,东升公司承诺服从项目部考核领导小组的考核,并接受处罚的约定,可以印证工期是承包方接受发包方的考核,而非对发包方的要求。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地下**车库实际上是分11个施工区域分段进行施工的,每个区域的开竣工时间不同,但均在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工期内完成,没有超期现象,东升公司的起诉颠倒了合同约定的事实,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升公司应承担中远公司反诉主张的律师费用。
东升公司、中远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在本诉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东升公司所举的东升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7年1月7日的结算单、图纸复印件各1份及中远公司所举的图纸(注明了面积)打印件1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东升公司所举的《脚手架分包合同》1份,中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东升公司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2.东升公司所举的钢管出租码单1组,中远公司对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出租码单上无中远公司方确认签字,东升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东升公司所举的钢管入库码单及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中远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入库码单上注明“金坝小工资已付清”,工资表记载“11月5日3个小工(其中1个给项目部做事张会计叫拉电缆)”、“11月11日2个小工(给项目部做事)”,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东升公司所举的照片打印件1组,中远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东升公司所举的(2017)皖1802民初4055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802民初55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中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6.东升公司所举的钢管到位清单1份,中远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清单系东升公司单方制作,东升公司未提举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该清单本院不予认定。7.东升公司所举的出庭证人秦某证言,东升公司欲证明地下车库的施工工期为4个月,秦某陈述《脚手架分包合同》是东升公司签的,其知道该合同的内容是因合同签好后其看过合同内容,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因秦某未参与过《脚手架分包合同》内容的商定,故对东升公司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8.中远公司所举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图纸、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东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中远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反诉中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升公司支付中远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2.反诉费用由东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远公司因宣城新港银湖湾相关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东升公司建立脚手架分包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具体相关事宜、工程承包价、决算依据、承包内容、工期要求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中远公司在整个新港银湖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正常工程进度完成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住宅工期7个月(未施工),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如超期按每平方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地下车库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分11次分段施工完成,工期正常。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对东升公司施工期限的约定与约束,东升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如有超期,应向中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升公司却以中远公司工期超期为由,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显然颠倒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让中远公司陷入诉累,并造成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中远公司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要求东升公司承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东升公司辩称:中远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新港地下1、2号车库发包给东升公司,在施工中因中远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现中远公司承包的新港26号楼及地下车库全部变更为中建七局施工,至于开发商与中远公司的内部问题东升公司不知,但中远建筑公司和东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远公司不积极履约,导致东升公司的钢管长期被中远建筑公司占用,造成东升公司支付他人钢管租赁费,中远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由本诉的判决结果决定,本诉未作出判决,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中远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东升公司未举证,对在反诉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中远公司所举的图纸(注明了面积)打印件1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远公司所举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图纸、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意见同本院在本诉中的认定意见。2.中远公司所举的授权委托书、票据复印件各1份,东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中远公司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中远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宣城新港银湖湾26#楼、地下车库一、地下车库二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东升公司(乙方),并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价:一次性包工承包单价:住宅37元/㎡(此单价包含税金,其中人工费部分提供工资表);地下车库一、地下车库二33元/㎡(此单价包含税金,其中人工费部分提供工资表)”。合同第十条“工期要求约定:“1.开竣工总日期: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如超期每平方按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2.必须满足项目部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及月、旬、周、日进度计划调整的要求。3.项目部成立工期考核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为公司、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和全体班组长。以例会形式确定每层各班组的进度计划。4.工期延误:若承包人因自身投入的施工人员人数不够;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停工的;或逾期未能完成进度计划任务的,按每幢单休每延误一天进行500元的处罚。此款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合同第二十条“合同调整:乙方在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内依次分段有序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本协议未尽的事宜,甲方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宣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10月13日,东升公司开始向中远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中远公司分11个板块对案涉工程的地下车库一完成浇筑,其中2015年10月28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1488.5㎡、11月3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2785.2㎡、12月22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392.5㎡、12月30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312㎡,2016年1月6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376.5㎡、1月10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489.2㎡、7月22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1275.2㎡、8月20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1076.3㎡、9月5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1095.4㎡、9月22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1224㎡、10月28日完成浇筑的面积为954.6㎡。2016年11月3日,中远公司与业主方终止合同,中远公司也与东升公司解除了《脚手架分包合同》。2017年1月7日,东升公司与中远公司确认,东升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的面积“1#地库11634.5㎡,2#地库603.61㎡同意:方耿干秦某宣城市东升公司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蒋伟斌2017.1.7”。东升公司自行计算中远公司应给付款项:中远公司进账1.最早17500元,2.2015.11.1280000元,3.2015.12.2970000元,4.2016.2.550000元,5.2017.1.25100000元,6.2018.6.2281550元,其中有10000元是老秦给公司做点工钱81500-10000=71550合计389050元按合同面积12238.11×33元/平方=403854元,403854元-389050元=14804元。2018年7月9日,东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中远公司将剩余的14804元支付完毕。中远公司因本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关于地下车库工期。东升公司主张地下车库一、二的总工期为4个月,从2015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中远公司主张地下车库一分11个板块进行浇筑,每个板块的工期为4个月。东升公司与中远公司均确认案涉地下车库一工程系分11个板块分段进行施工,所需的钢管和扣件是循环使用的。诉讼中,东升公司与中远公司均认可东升公司仅向中远公司提供了钢管及扣件供地下车库一、二使用,东升公司未向中远公司提供案涉钢管及扣件的安装和拆卸劳务。东升公司陈述“因地下车库一的前两个板块的面积较大,东升公司向案涉地下车库一工程供应钢管及扣件供应至2015年10月28日”、“《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超期每平方按3元每月计算的依据是按钢管的日租金计算的,钢管是0.012元每米每天,扣件是每个每天0.008元,一个平方不止一个钢管和扣件,大概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是3元每平方米”。中远公司陈述“图纸上的时间是浇筑完成的时间,每块浇筑开始时间是往前算10天”、“地下车库一的前三个板块是一次性提供钢管,后面板块将前面板块的钢管拆下后滚动使用,具体是从第几个板块开始滚动使用前面板块的钢管中远公司不清楚”、“因甲方图纸变更影响,整个地下车库剪力墙位置变动,地库与别墅交界处变更及其他一些细节变更,导致前6个板块浇筑完工后直到2016年7月22日才完成第7板块的浇筑”。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与中远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案涉钢管及扣件是否存在超期使用问题的确定,《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开竣工总日期: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如超期每平方按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合同中虽约定了“地下车库4个月”,但又约定“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应系双方考虑到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故而对地下车库是按照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从中远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纸上标注的混凝土浇筑时间来看,钢管的搭建也是根据地下车库按照实际开工面积来进行搭建,且合同中约定东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内依次分段有序施工,东升公司主张地下车库双方约定的工期严格按照4个月计算的陈述不成立。地下车库一于2016年1月10日即已完成第6板块的浇筑,后直到2016年7月22日才完成第7板块的浇筑,结合地下车库一除第6板块与第7板块外的其余相邻时间完成混凝土浇筑的板块间浇筑完成时间的间隔时间,中远公司未提举充分证据证实第6板块与第7板块完成浇筑时间间隔194天系存有中远公司可免责的法定事由存在,故中远公司超期使用东升公司提供的钢管及扣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地下车库一每个板块的具体完成浇筑时间不等,结合地下车库一每个板块的面积和除第6板块与第7板块外的其余相邻时间完成混凝土浇筑的板块间浇筑完成时间的间隔以及混凝土抗压轻度检测所需的时间,本院酌定中远公司超期使用东升公司提供的钢管及扣件的时间为165天。中远公司主张“因甲方图纸变更影响,导致前6个板块浇筑完工后直到2016年7月22日才完成第7板块的浇筑”,因其未举证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且该理由亦非其可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钢管和扣件超期使用费的确定,《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开竣工总日期:住宅7个月,地下车库4个月。(地下车库按现场实际开工面积来计算工期)如超期每平方按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因地下车库一分11个板块分段有序依次施工,后面板块使用的钢管及扣件系将前面板块使用的钢管及扣件拆下后滚动使用,东升公司陈述“因地下车库一的前两个板块的面积较大,东升公司向案涉地下车库一工程供应钢管及扣件供应至2015年10月28日”,中远公司陈述“图纸上的时间是浇筑完成的时间,每块浇筑开始时间是往前算10天”、“地下车库一的前三个板块是一次性提供钢管,后面板块将前面板块的钢管拆下后滚动使用,具体是从第几个板块开始滚动使用前面板块的钢管中远公司不清楚”,结合地下车库一的11个板块完成混凝土的浇筑时间,本院确定东升公司实际供应钢管及扣件供中远公司施工地下车库一的面积为4666.2㎡(1488.5㎡+2785.2㎡+392.5㎡)。双方约定超期每平方按3元每月计算超期费,故本院确定中远公司应支付给东升公司的超期费为76992.3元(3元/月·㎡×4666.2㎡×165天÷30天/月),东升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远公司反诉诉请。《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的事宜,甲方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宣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诉中东升公司诉请的超期费302497元及本院确认的中远公司应支付给东升公司的超期费76992.3元,故本院确认东升公司应承担中远公司律师代理费4581.4元,中远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钢管及扣件超期使用费7699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81.4元;
上述第一、二项抵消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724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37元(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预交6060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共计59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架业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被告(反诉原告)宣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红霞
书记员高齐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