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6执1147号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海平,系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亮明,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双林,系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明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系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李桂连,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郴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无岭大道东侧融合园39-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李桂连、郴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1026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李桂连、郴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2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汝城县管理部、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汝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本院已查封***名下位于汝城县整栋房产(房产证号:0××6)、位于汝城县整栋房产(房产证号:0××5);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0.5%的股权,该股权本院已冻结。
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李桂连、郴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对本案的还款正在协商中,暂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予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088274元及利息、执行费43283元,合计4131557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黄方亮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 斌
书 记 员 朱 伟
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