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348号
原告: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
原告: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明魁。
原告: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亮明。
原告: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海平。
原告: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双林。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乱古,男,194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华,系袁乱古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怀玉,女,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祥,系何怀玉之子。
原告钓鱼台公司、有色金属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与被告袁乱古、***、何怀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被告袁乱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华、朱城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被告何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袁乱古、***与被告何怀玉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注销根据该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办理的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各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并无效。事实和理由:鉴于被执行人汝城县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袁某某、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拒不履行原告为被执行人代偿银行贷款行使追偿权的生效判决,原告根据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民事判决》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汝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袁乱古、***突然以法院拍卖的属于被执行人袁某某、何怀玉的两处房产已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为由,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袁某某、何怀玉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意图阻止法院拍卖执行行为,并取得拍卖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方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涉嫌恶意串通、内容虚假,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属于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被告根据该无效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应予以注销。
被告袁乱古口头辩称,从90年代袁乱古的钱就一直借给袁某某,袁乱古还向他人借款后将钱借给袁某某,每年会进行本利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1日欠袁乱古本息88.55万元,至今未偿还给袁乱古。
被告***口头辩称,袁某某创业完全靠向亲朋好友借款,其中包括向***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袁某某欠***本息89.089万元,从2016年1月1日又开始计息,但至今,该本息一分未付。
被告袁乱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口头辩称,1、原告方主张合同不成立且无效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袁乱古、***与被告何怀玉签订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利益,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2、原告方主张合同无效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了其利益。3、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缔约之间的主体有权利自愿选择自愿缔约,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预,原告方主张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00年初就一直成立,并持续到现在,被告有完整的借款凭证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原告方没有任何的依据来推翻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5、被告之间基于借贷关系为维护正当利益依法将房产抵押登记,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6、原告方所主张的权利来源于代偿,偿还的主体是兴业公司,而且原告代偿是发生在被告之间抵押登记后两年,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侵害原告方主张代偿权,相反,原告主张代偿权也不得侵犯被告基于借贷关系而所形成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何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祥口头辩称,2009年-2015年袁卫祥在兴业公司做业务管理,公司与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比较频繁,每年会结息。袁卫祥母亲是何怀玉,父亲是袁某某,袁某某系原来兴业公司的法人代表,2020年9月17日袁某某去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汝城法院及郴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汝城法院(2019)湘10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中院(2019)湘10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兴业公司与袁某某、刘志勇及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该公司为袁某某、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等所有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家庭企业;原告代偿袁某某、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兴业公司所欠银行债务后,法院判决上述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7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向兴业公司支付了银行贷款1330万元,2016年8月15日,兴业公司股东刘志勇将股份赠与岳母何怀玉,兴业公司股东变更为袁某某与何怀玉夫妻,因兴业公司贷款严重违约,2016年11月9日,华融湘江银行向兴业公司及担保人袁某某、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催收贷款,2016年11月11日,袁某某与其哥哥袁乱古、妹夫***签订14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与弟弟袁听古及祝震签订24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将仅有的两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袁某某、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为兴业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华融湘江银行已于2016年11月9日开始向袁某某及兴业公司及原告催收兴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袁某某及兴业公司明知在2016年11月9日之后转移财产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3、袁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袁乱古、***,与袁听古、祝震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在银行向袁某某、兴业银行及原告催收兴业公司所欠贷款之后两天内发生的行为,没有证明借款在借款约定日发生的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且借款及抵押合同发生在亲兄弟等至亲之间,不符合情理,没有借款事实支撑,显然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无效行为;被告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2016年11月11日与袁乱古、***,与袁听古、祝震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没有在约定日期发生借款法律事实,根据原合同法及现行民法典之规定,属于借款合同未成立且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依据无效民事行为申请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也属无效登记行为,应予撤销。4、原告对兴业公司转账到***账户部分资金统计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袁乱古在另案中提出的借款抗辩理由不成立。经统计,袁某某、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等人所属的家族企业向***支付款项达5238万元之巨,被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所依据的2016年11月11日袁某某与袁乱古、***,与袁听古、祝震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虚假合同。5、(2020)湘1026执异17号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汝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汝城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即本案被告的请求,该裁定书并没有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也是在此时才发现案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随后,立即向汝城法院提起了确认无效之诉,该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乱古、***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拟证明被告***、袁乱古借款给袁某某、何怀玉的事实。7、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袁乱古借款给袁某某、何怀玉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8、2016年9月21日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债务及抵押登记是一直持续延续下来的。被告何怀玉未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乱古、***、何怀玉系亲属或亲戚关系。袁某某与何怀玉原系夫妻,袁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去世,生前系兴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兴业公司成立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年来,袁某某多次向包括袁乱古、***在内的亲友借款。至2016年1月1日,袁某某与袁乱古、***结算,袁某某累计结欠袁乱古借款本息88.55万元;结欠***借款本息89.0089万元,袁某某分别出具了88.55万元和89.0089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月利8‰。因袁某某未偿还袁乱古、***该借款,2016年11月11日,袁某某、何怀玉与袁乱古、***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袁某某、何怀玉以其位于汝城县××镇××道的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向袁乱古、***各抵押担保7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在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同时,2016年9月21日的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登记号为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显示,案涉房产在2015年1月1日就已向袁乱古、***各抵押担保70万元。
2018年12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2019年9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3113号终审判决,责令兴业公司、袁某某、何怀玉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446663.6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该终审判决显示,兴业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贷款1330万元中最早产生的贷款500万元发生于2016年7月14日。本院在执行原告与兴业公司、袁某某、何怀玉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20年11月2日,袁乱古、***对执行案涉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10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显示袁乱古、***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非具有所有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为此,本院依法驳回了袁乱古、***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其一:袁某某与袁乱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多年来形成并一直持续至今。其二:2016年11月11日,袁乱古、***与袁某某、何怀玉签订《借款合同》时虽未实际产生借贷,但袁乱古、***辩解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实际为2016年1月1日结欠借款的一部分,该辩解符合常理并有袁某某与袁乱古、***之间的借款借条所证实。其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113号终审判决显示,兴业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最早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而袁某某、何怀玉与袁乱古、***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发生于2016年11月11日。更为明显的是2016年9月21日的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登记号为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显示,案涉房产早在2015年1月1日就已经对袁乱古、***设置了抵押权。其四:本院(2020)湘10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袁乱古、***的异议请求是因为袁乱古、***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并非袁乱古、***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其五:原告不是袁某某、何怀玉与袁乱古、***《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宋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何 莹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