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26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明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亮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五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已病故)
被执行人:***,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湘10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执行。
2020年3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12月6日对其进行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信息、工商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湘L826**的英菲尼迪牌汽车(本院到汝城县车辆管理所核实情况,未查询到该车辆信息)。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3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3月10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汝城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余额1276.85元(金额过小,未予扣划)。于2020年3月10日向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汝城县卢阳镇西正街(房产证号为:湘(20**)汝城县不动产权第0000160号)、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房产证号为:湘(20**)汝城县不动产权第0000198号),因两处房产均有抵押登记,该两处房产处置无益。其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在执行过程中已病故,尚未列入失信限高)
2020年12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同意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终本申请。
本院认为,经过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446663.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因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且申请执行人也向本院提出终本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刘文胜
审 判 员 黄方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敏刚
书 记 员 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