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26执异17号
案外人:袁乱古,男,汉族,1944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案外人:何重辉,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明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亮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位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刘志勇,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袁翠华,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勇、袁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乱古、何重辉于2020年11月2日对执行***、***所有的位于汝城县××镇××道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袁乱古、何重辉称:(2020)湘1026执2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多年来累计向两异议人借款达140万元,为了保障两异议人的债权利益,***、***同意将名下所有的位于卢阳大道的一栋4层楼私房为该1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10月15日两异议人了解到汝城县人民法院准备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已委托汝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认定的价格为841506元。异议人认为,法院依法执行不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房产即使要拍卖,拍卖收益也应当先清偿抵押债权,汝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现认定的价格远少于140万元的抵押债权,因此(2020)湘1026执273号执行案的申请人根本就不能分配到拍卖款。另外,两异议人认为汝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的定价偏低,该抵押房产地理位置较好,离医院、学校也近,生活购物都比较便利,按市场价值来定应该要超过所抵押的140万元,如法院按价格中心认定来定价必将造成两异议人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终止对《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不予执行该房产。
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称:案涉房产无产权争议,袁乱古、何重辉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袁乱古、何重辉向法院提供的抵押文书的依据的基础借款合同无付款依据,无真实的债权债务支撑,且发生在被执行人拒不归还银行贷款的特定期间,属无效借款和抵押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勇、袁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汝城县××镇××道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3日起诉至法院,2019年9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3113号终审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4466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4466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刘志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袁翠华对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的十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判决。2020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2020年10月9日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有的位于汝城县××镇××道的房产价格为841506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与袁乱古、何重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汝城县××镇××道的房产抵押给袁乱古、何重辉,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袁乱古、何重辉所提供《房产抵押合同》、《湘(2016)汝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显示袁乱古、何重辉对***、***所有的位于汝城县××镇××道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非具有所有权,故不能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袁乱古、何重辉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袁乱古、何重辉非案件当事人,其主张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价偏低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鉴定程序监督的法律规定。案外人袁乱古、何重辉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袁乱古、何重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工友
审判员 李雄飞
审判员 邓启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承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