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

***与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明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叶亮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邓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袁平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袁平清,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审被告:何怀玉,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被告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被上诉人钓鱼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被上诉人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业公司、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各自独立的将相关资金转入兴业公司账户,与兴业公司的经济往来具有独立性,即使产生纠纷也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单独起诉;二、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错误。本案缺少代偿的事实,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据。本案中,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催促兴业公司偿还贷款,同时催告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为了免除担保责任,将相应的资金转给兴业公司,然后由兴业公司还清贷款,这种法律关系应属于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将相关的资金汇给兴业公司属于代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是追偿的法律关系,也是对垫付款的追偿,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无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兴业公司还清贷款后,主债权消失,担保债权自然也消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担保人除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外,还有二十四个自然人,总共保证人应为二十九人,按份责任来计算的话,***也只应承担二十九分之一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将兴业公司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暂认定为6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兴业公司不愿意起诉主张该2.5%股权的实际价值,但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也有权向法院起诉确认该2.5%股权的价值,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放弃权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65万元有失公平,属事实不清,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责令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通过起诉确定2.5%股权的实际价值后再恢复审理;五、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有缺陷,***提交的兴业公司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且每年工商年检、税务核查都是合格的,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没有申请财务审计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兴业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从华融湘江汝城支行贷款1300多万元之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就在2016年8月15日将其股权无偿赠与给其岳母何怀玉,并将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全部转移,导致五被上诉人因为签了《最高额联保合同》以及与何怀玉、袁平清、刘志勇、***等人签订了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向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代偿了兴业公司所欠的8,096,663.6元贷款,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对于代偿的资金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此外从兴业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兴业公司及四位关联人***、刘志勇、袁平清、何怀玉等人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兴业公司是家族企业,公司的账户形同虚设,该公司所发生的绝大部分业务资金往来都没从公司账户进出,而是通过公司股东袁平清、刘志勇及公司财务人员***、何琴的账户进行,其中这几个关联人的身份关系是:何怀玉是袁平清的妻子,***是袁平清的女儿,刘志勇是袁平清的女婿,何琴是袁平清的儿媳,公司的所有收入假如要进入兴业公司账户,在进入后都仅仅停留一两天就转移到关联人的账户,一审认定兴业公司与股东个财产混同,证据确凿,兴业公司的股东包括家庭成员在内都在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由***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并未直接判决***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是对兴业公司以及股东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未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兴业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之一,且***本身是导致兴业公司丧失法人独立性的重要责任人,仅兴业公司转移到***账户的金额累计达上亿元,所以一审判决***对于兴业公司及股东未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承担十七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作为同一《最高额联保合同》的当事人共同代兴业公司偿还了所欠银行的款项,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所出资的金额进行严格区分,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业公司、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未作陈述。
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兴业公司偿还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代偿的866万元及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息按8.16%计算),由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对兴业公司及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未能清偿代偿款(809.66636万元)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债权人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与保证人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兴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由六个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六个保证人相互之间对保证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6000万元贷款(银行承兑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与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等十二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十二方保证人对兴业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1000万元贷款(银行承兑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借款人兴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8日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产生贷款债务500万元、银行承兑款债务530万元、银行承兑款债务300万元。之后,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4日向兴业公司发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有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魁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向兴业公司转账32,509.97元、33,672.53元,该两笔转账实际是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的资金,用于代兴业公司支付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利息。之后,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27日,分别转账1,606,096.22元(共计8,030,481.1元)到兴业公司账户,用于清偿兴业公司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本息。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实际共计代兴业公司偿还本息8,096,663.6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96,663.6元)。2017年1月15日,兴业公司将其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抵偿给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各受让0.5%的股权。2016年8月15日,兴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刘志勇将其所持兴业公司的股权赠与给刘志勇的岳母何怀玉,兴业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袁平清、刘志勇变更为袁平清、何怀玉。之后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另查明,2011年1月-2016年7月31日期间,兴业公司与袁平清、刘志勇(袁平清女婿)、***(袁平清女儿)、李卫祥(袁平清儿子)、何琴(袁平清儿媳)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兴业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基于与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为债务人兴业公司代偿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债务,虽然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先是转账到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偿还其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债务,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仍属追偿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同时,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基于同一个保证合同,分别为兴业公司代偿债务后,作为共同原告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且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明确表示各自权利不需在本案中进行区分,因此,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可以共同主张权利。二、兴业公司应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偿还的数额及利息问题。首先,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代兴业公司偿还本息合计8,096,663.6元后,兴业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以其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抵偿给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兴业公司对股权折抵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也未另行提起主张。因股权抵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暂按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的主张,2.5%股权以65万元计算。因此,兴业公司还应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偿还7,446,663.6元。其次,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代兴业公司偿还债务后,虽未与兴业公司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兴业公司依法应按年利率6%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446,663.6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袁平清、刘志勇、何怀玉对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兴业公司与股东袁平清、股东刘志勇及与股东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刘志勇在兴业公司获得贷款后,将其股权赠与给何怀玉,致使兴业公司的股东变为袁平清、何怀玉,而袁平清、何怀玉系夫妻关系,刘志勇与何怀玉之间的股权赠与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为兴业公司代偿债务后,到本案起诉前两年时间内,兴业公司未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清偿完毕,严重损害了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的利益。因此,袁平清、刘志勇、何怀玉依法应对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的担保责任问题。兴业公司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产生债务时,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以及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等其他十二方均是保证人,即共有十七方保证人。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应平均分担。如兴业公司、袁平清、刘志勇、何怀玉未能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由***对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十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446,6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446,6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对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的十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4元,由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袁平清、刘志勇、何怀玉负担71,3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如何定性;二、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是否具备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份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实践中,追偿权纠纷主要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系兴业公司向华融湘江汝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兴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向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偿还了兴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后,向兴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按照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要求,首先将代偿款转入兴业公司的账户,再由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从兴业公司的账户上扣划款项,仅是一种操作流程,实质上是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代偿兴业公司的欠款,对此,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以此主张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是案涉《最高额联保合同》的共同乙方,诉讼标的也是共同的,且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明确表示各自权利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区别,故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具备本案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最高额联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案涉贷款的保证人有六方法人,其中包括兴业公司,十二方自然人,其中包括***及其丈夫刘志勇,十二方自然人中的夫妻双方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夫妻双方是作为担保的一方,故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共计十七方,一审认定***承担十七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主张其只需承担二十九分之一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一审判决将兴业公司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暂认定为6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股权作价涉及兴业公司、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一审判决后,兴业公司、袁平清、何怀玉、刘志勇均未提出上诉,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兴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兴业公司与股东袁平清、原股东刘志勇及股东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认定兴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是正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李惠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何淑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