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

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6民初27号
原告: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明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亮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何怀玉,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刘志勇,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袁翠华,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法定代表人周文革、法定代表人朱明魁、法定代表人叶亮明以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罗超锋,被告***、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法定代表人周文革、法定代表人朱明魁、法定代表人朱双林以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罗超锋,被告***、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兴业公司偿还五名原告代偿的866万元及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息按8.16%计算),由股东***、股东何怀玉及原股东刘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兴业公司及***、何怀玉、刘志勇未能清偿代偿款(809.66636万元)的部分,由担保人袁翠华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华融湘江银行汝城县支行与由五名原告及兴业公司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在华融湘江银行60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融湘江银行汝城县支行与袁翠华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兴业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在华融湘江银行10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华融湘江银行在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发放贷款1000万元左右。因兴业公司逾期未向华融湘江银行归还贷款,该行于2016年12月26日向联保小组成员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兴业公司所欠该行的贷款本金998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五名原告为兴业公司代偿所欠该行的债务8096663.6元。五名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向五名原告归还所代偿的资金,但被告除同意以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金抵偿65万元外,对剩余部分一直拒不归还。五名原告认为:兴业公司系家族企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公司与股东财务严重混同等情形,该公司及股东已严重损害五名原告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原股东刘志勇应当对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业公司获得华融湘江银行贷款后,刘志勇将股权无偿赠与给岳母何怀玉,系恶意串通配合公司及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何怀玉应当与刘志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袁翠华应当对兴业公司及新老股东未能清偿代偿款(8096663.6元)的部分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连带责任。
兴业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辩称:一、原告方首先应向债务人兴业公司主张追偿权,主张的金额应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准,不能主张利息。另外,兴业公司将其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抵给了五名原告,但该2.5%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并没有确定,原告方认为兴业公司仅抵偿了65万元,证据不足。二、各原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追偿的主体资格,各原告应当单独起诉兴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五名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分别转账了1606096.22元(共计8030481.1元)到兴业公司账户,虽然备注为代偿,但实际上是兴业公司收取了各原告的转账,然后华融湘江银行从兴业公司的账户上将8096663.6元划走,用于清偿兴业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本质上是兴业公司自己偿还了贷款,而不是五名原告代偿了贷款。三、兴业公司的财务、财产具有独立性,兴业公司的贷款应当由兴业公司来偿还,不应由各股东来担责。刘志勇在2016年8月15日将持有的股权赠与给了何怀玉,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方再要求刘志勇作为股东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方要求袁翠华承担担保份额(六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兴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时,共计有29位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应平均分配担保责任。袁翠华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承担二十九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八组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据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银行承兑协议(3份)及贷款发放资料;证据三,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据四,证明及代偿转账凭证(共25份);证据五,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入账单及资金转出银行流水;证据六,兴业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汝城县农商行等银行清单;证据七,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八,兴业公司在汝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账户2011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流水清单。被告***、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证据九,验资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与保证人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兴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由六个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六个保证人相互之间对保证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6000万元贷款(银行承兑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与***、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等十二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十二方保证人对兴业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1000万元贷款(银行承兑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借款人兴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8日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产生贷款债务500万元、银行承兑款债务530万元、银行承兑款债务300万元。之后,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4日向兴业公司发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钓鱼台公司、有色公司、隆鑫公司、鸿发公司、兴达公司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
有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魁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向兴业公司转账32509.97元、33672.53元,该两笔转账实际是五名原告的资金,用于代兴业公司支付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利息。之后,五名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27日,分别转账1606096.22元(共计8030481.1元)到兴业公司账户,用于清偿兴业公司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本息。五名原告实际共计代兴业公司偿还本息8096663.6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96663.6元)。2017年1月15日,兴业公司将其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抵偿给五名原告,五名原告各受让0.5%的股权。
2016年8月15日,兴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刘志勇将其所持兴业公司的股权赠与给刘志勇的岳母何怀玉,兴业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刘志勇变更为***、何怀玉。之后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2011年1月-2016年7月31日期间,兴业公司与***、刘志勇(***女婿)、袁翠华(***女儿)、李卫祥(***儿子)、何琴(***儿媳)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兴业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五名原告基于与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为债务人兴业公司代偿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债务,虽然五名原告先是转账到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偿还其所欠华融湘江汝城支行的债务,五名原告与兴业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仍属追偿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同时,五名原告基于同一个保证合同,分别为兴业公司代偿债务后,作为共同原告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且五名原告明确表示各自权利不需在本案中进行区分,因此,五名原告可以共同主张权利。二、兴业公司应向五名原告偿还的数额及利息问题。首先,五名原告代兴业公司偿还本息合计8096663.6元后,兴业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以其在汝城县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权抵偿给五名原告,被告对股权折抵价值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也未另行提起主张。因股权抵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暂按原告的主张,2.5%股权以65万元计算。因此,兴业公司还应向五名原告偿还7446663.6元。其次,五名原告代兴业公司偿还债务后,五名原告虽未与兴业公司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兴业公司依法应按年利率6%向五名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446663.6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刘志勇、何怀玉对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兴业公司与股东***、股东刘志勇及与股东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刘志勇在兴业公司获得贷款后,将其股权赠与给何怀玉,致使兴业公司的股东变为***、何怀玉,而***、何怀玉系夫妻关系,刘志勇与何怀玉之间的股权赠与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五名原告为兴业公司代偿债务后,到本案起诉前两年时间内,兴业公司未向五名原告清偿完毕,严重损害了五名原告的利益。因此,***、刘志勇、何怀玉依法应对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袁翠华的担保责任问题。兴业公司在华融湘江汝城支行产生债务时,本案五名原告以及***、何怀玉,刘志勇、袁翠华等其他十二方均是保证人,即共有十七方保证人。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应平均分担。如兴业公司、***、刘志勇、何怀玉未能向五名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由袁翠华对五名原告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十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4466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4466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何怀玉、刘志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袁翠华对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的十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34元,由郴州钓鱼台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兴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汝城兴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勇、何怀玉负担7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英
人民陪审员  余智琼
人民陪审员  朱满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琼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