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河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河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姥山路)4#201。

法定代表人:董思河,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

法定代表人:王宏宾,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湖南大厦1-2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平安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执行董事。

上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河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2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孙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