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湖南大厦1-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3946R。

法定代表人:张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其利息52800元(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槐坝路改造工程,向原告赊购15.1万元防裂贴,目前尚欠原告11万元。2018年5月1日,被告***作为槐坝路改造工程承包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归还1.5万,2018年年底还清,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及其利息,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人为***,出借人为**,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信息,完全是民间借贷的借条书写格式,并无任何信息显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二、途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借条的出具与途顺公司无关,没有途顺公司的任何签章,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与途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途顺公司不知此事存在,原告之前也从未联系过途顺公司。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槐坝路改造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3日,**根据***的要求向工程工地运送防裂贴、玻纤格栅,由工地收料员赵明明出具收条签收,共计货款151000元。2018年5月1日,经**与***结算,尚欠货款1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利息2分,每月还1.5万元,最迟2018年年底付清。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将大卫交付货物,***收到货物,后***虽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下欠款项,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要求***交付下欠货款11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与***的货物买卖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故**要求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下欠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本院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