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出生,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王玉萍,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与万泉路交叉口湖南大厦1-2105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3946R(1-4)。

法定代表人:张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1月出生,住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许可原告***对第三人***挂靠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650000元的冻结执行。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皖0181财保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50000元的财产”。2020年2月27日,本院向巢湖市交通运输局送达(2020)皖0181财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挂靠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工程款650000元。后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款属于途顺公司,与***无关。随后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院(2020)皖0181财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挂职靠途顺公司承建工在巢湖市交通局工程款的执行”。其实,在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途顺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将途顺公司中标的巢湖市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一标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设施等,工程造价757.426688万元。第三人***承包后,垫付大量资金购买混凝土等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差欠原告的借款也是因该工程面出借的。现巢湖市交通局差欠被告途顺公司工程款650000元,途顺公司差欠***工程款远远不止650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理应属于第三人***,原告申请保全巢湖市交通运输局650000元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途顺公司辩称:1、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650000元所有权人是途顺公司而不是第三人***;2、第三人与途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其也没有代表途顺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的权限和权利外观;3、第三人***对槐坝路有结算的权利,也只是债权请求权;4、被告与第三人账务尚未结清,债权债务未明确,谁欠谁未确定。

第三人***辩称:巢湖市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途顺公司,途顺公司并未将属于我的工程款交付于我,导致我没钱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证明巢湖市交通局将巢湖市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1标工程对外招标,途顺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资金分配一览表、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实际施工人,且交警部门下给途顺公司的整改通知也是***签收的。4、(2020)皖018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1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后,被告途顺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巢湖市交通局经与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情况。6、(2020)皖018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途顺公司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2月10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皖0181财保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50000元的财产”。2020年2月27日,本院向巢湖市交通运输局送达(2020)皖0181财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在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工程款650000元。后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款属于途顺公司,与***无关。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院(2020)皖0181财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挂靠途顺公司承建工程在巢湖市交通局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在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途顺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将途顺公司中标的巢湖市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一标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设施等,工程造价757.426688万元。第三人***承包后,垫付了部分资金购买混凝土等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工程管理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途顺公司中标巢湖市槐坝路道路工承建工程,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途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对案涉工程款的归属权应是被告途顺公司,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按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原告要求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道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