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城河北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湖南大厦1-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3946R。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号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被告途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因承建巢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用资质的被告***,被告***在接手分包工程后,多次雇佣原告带挖掘机为其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支付一万元。2019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2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途顺建设公司辩称,1、途顺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为***个人出具,无途顺建设公司签章,与途顺建设公司无关,途顺建设公司对此事不知情。2、槐坝路项目工程虽为途顺建设公司承建项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9月,途顺建设公司承建“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一标”项目,工程业主单位为巢湖市交通运输局,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不是途顺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可以代表途顺建设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授权和权利外观。槐坝路项目工程在2017年初已经与***完成了结算,而原告在从未联系过途顺建设公司的情况下,时隔数年突然起诉,与事实和常理不符。3、被告***近年来同时承包数个工程项目,该欠条无法证明与途顺建设公司有关。***在承建案涉槐坝路工程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期间,也同时施工其他项目,如槐林镇槐光小学边黄林头修路工程、槐林镇海如行政村公路两边的下水道工程、环巢湖旅游大道槐林连接线建设、巢湖市槐林镇公路改造工程,也有雇佣劳务、使用机械的需求,仅凭***签字的欠条,原告无法证明欠条所载劳务与途顺建设公司有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途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途顺建设公司承建“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一标”项目工程,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施工,雇佣原告***带挖掘机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款1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机械费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槐坝路机械费”。2020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及诉讼费、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途顺建设公司虽承建“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槐坝路一标”项目工程,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途顺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或代理被告途顺建设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途顺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1000元工资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彩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