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16号1001室。
负责人:蒋改革,系该分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548号东外滩家园4栋10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改革,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
重审,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1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0元、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7960元、2016年度的奖金1020元,以上共计63760元,补缴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甘肃润迅通信公司、湖南润迅通信公司甘肃分公司实际被湖南润迅通信公司管控,其甘肃分公司在定西设立维护中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是湖南润迅通信公司发放,三个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改革,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服判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7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0元(2180元/月×3个月×2倍);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7960元(2180元/月×3个月×2倍);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奖金1020元;5、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1日);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4月与被告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定西维护中心从事移动通讯基站维护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1500元,后于2016年元月份起月工资涨至2180元。在原告提供劳动用工期间,被告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原告在从事抬发电机工作时腰部扭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及突出,2015年5月原告请假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31日,被告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变化,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17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定劳人仲裁字【2018】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与甘肃润迅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肃润迅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注销,甘肃润迅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且无分立、合并等法律事实,故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没有法律意义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称中认为各被告与甘肃润迅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之间在高层管理人员、财物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有理由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润讯通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70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0元(2180元/月×3个月×2倍)、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7960元(2180元/月×3个月×2倍)、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奖金1020元、请求被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1日)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甘肃润迅通信公司、湖南润迅通信公司甘肃分公司实际被湖南润迅通信管控,其甘肃分公司在定西设立维护中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是湖南润迅通信公司发放,三个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改革,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经二审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合法证据,证实***与甘肃润迅通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悌
审判员 李建林
审判员 蓝俊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