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1民初952号
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广东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52194396B。
法定代表人:黄朝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2号12栋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2436743B。
法定代表人:阎震。
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混凝土货款32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40498.7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位于广汉市三水镇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的建筑施工项目工地供应商业混凝土。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商混款共计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在2015年3月底归还货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经办人袁天才签字确认的欠款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前期,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的建筑施工工地供应商业混凝土。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清算,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景桥商混叁拾贰万元,我公司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人,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袁天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欠条上亦加盖有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其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商业混凝土,其后,经双方清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条,由此可认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欠款凭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业混凝土货款3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行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现主张从约定的付款期次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债务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业混凝土货款320000.00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景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335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天鹏
审 判 员 陈贤君
人民陪审员 谭信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