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3592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2号12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

被告:***,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龚雪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翔公司)、**、龚雪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卫建、唐宪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天翔公司、**、龚雪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35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未付欠款每年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欠原告款项283579元,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5357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翔天翔公司、**、龚雪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翔天翔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翔天翔公司尚欠原告***广汉飞行学院电影院风管改造、华阳慕和南道、广汉飞行学院演艺厅空调安装、广汉飞行学院演艺厅材料费用、圣芭芭材料费用、图书馆氟利昂、飞行学院发动机维修培训中心、金领.格兰维亚二期项目工程款共计283579元,翔天翔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确认,**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后原告与翔天翔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袁天才代还30000元,就上述工程项目尚欠253579元,欠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未还部分按百分之一收取逾期利息。翔天翔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袁天才在欠款人处签字“经办人:袁天才”。

另查明,**、龚雪蓉、***为翔天翔公司股东。翔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小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飞行学院项目安装工程欠款》两张、工商登记信息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翔天翔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翔天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欠款253579元,并约定欠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还清。原、被告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故被告翔天翔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翔天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翔天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5357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翔天翔公司向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飞行学院项目安装工程欠款》中,原告给予了被告翔天翔公司自欠款之日起一年的还款期限,故被告翔天翔公司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雪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的《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飞行学院项目安装工程欠款》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原告基于被告翔天翔公司股东龚雪蓉、***未实缴出资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3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3579元实际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104元,由被告四川翔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