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821执730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五桂。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7号仲裁调解书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5074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3808元并承担执行费176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吉安市井开区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五处房产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且已拍卖成交。2020年6月15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传票。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未按照传票时间到庭。2020年6月12日本院已依法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上述拍卖款项。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7月24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 忠
审判员 周修文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