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1民初1579号
原告:枣强县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新屯镇宋新屯村。
法定代理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枣强县未来城39号。
法定代理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枣强县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庭下自行和解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强县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0元,撤诉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