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仲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9203号
原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赵科,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娱,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仲付勇,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丽达公司”)与被告沈阳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被告仲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娱,被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被告仲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固装合同款项163114.2元,支付以1631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为104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529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14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固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家具及安装调试,“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08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以经甲方现场确认工程数量乘以相应单价汇总确定。货款支付比例及金额暂时以合同暂定总价进行计算,待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确定实际工程数量后,对金额进行调整,最终合同总价等于各阶段付款金额之和。”“3.3交货期限:2018年11月30日进场安装,2018年12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2018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固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3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以经甲方现场确认工程数量乘以相应单价汇总确定。货款支付比例及金额暂时以合同暂定总价进行计算,待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确定实际工程数量后,对金额进行调整,最终合同总价等于各阶段付款金额之和。“3.3交货期限:2019年1月10日起40天安装完成”
二合同均约定:以上所有门含门套及安装,门套有雕刻要求的必须采用实木门套并且内外雕刻;有防火要求的防火门提供防火资质、相应的消防标识(网上可查)。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开始安装过程中,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甲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5%,剩余总货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阔丽达公司多次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进场供货安装,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安装完工期限超过以后才开始进场安装,仅提供部分家具,缺少大量货品、部分货品存在消防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项目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第一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该案已经另案起诉。第二点、被告不应当返还保证金。第三点、由于原告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工期延误是因为原告无法最终确认图纸,经常修改图纸导致原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加工而且刚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当庭承认工期延至4月份。第四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立家具的起诉。
被告仲付勇辩称:仲付勇系鼎立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仲付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原告阔丽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鼎立公司(乙方)签订固装合同,内容有: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家具,暂定总价为108万元。以上价格包括成品费、安装费、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等一切费用,最终合同总价以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汇总确定。乙方对提供货物实行一年保修。以上所有门含门套及安装,门套有雕刻要求的必须采用木门套并内外雕刻,有防水要求的防水门提供防火资质、相应的消防标识(网上可查)。交货地点在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交货期限:2018年11月30日进场安装,2018年12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合同项下全部货品安装、调整完毕后即行验收,验收期限自安装、调整完毕次日起不超过五日,如甲方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货款支付比例及金额暂时以合同暂定总价进行计算,待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确定实际工程数量后,对付款金额进行调整,最终合同总价等于各阶段付款金额之和。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即324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方可加工产品;2、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开始安装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即324000元;3、甲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2019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35%,即378000元;4、剩余总货款的5%作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后格后一年内支付。乙方逾期交货的,按每日总货款的2‰违约金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总货款的2‰违约金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食宿费用和律师费等。
2018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鼎立公司(乙方)签订固装合同,内容有:本合同为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53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以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汇总确定。乙方对所供货物实行1年保修。所有门含门套及安装,门套有雕刻要求的必须采用木门套并且内外雕刻,有防火要求的防火门提供防火资质、相应的消防标识(网上可查)。交货期限40天。甲方应在收到的货物时在送货单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合同项全部货品安装、调整完毕后即行验收,验收期限自安装、调整完毕资日起不超过五日,如甲方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如货品安装、调整完毕后甲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拒不接收,则以乙方送货日为验收起始日。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为王海诸。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即159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方可加工产品。2、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开始安装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即159000元;3、甲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2019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35%,即185500元;4、剩余总货款的5%,即2650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乙方逾期交货的,按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等。
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入现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被告撤出现场。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没有进行结算。
2018年11月5日,原告付款35万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付款1590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付款30万元;2019年4月6日,原告付款16万元;2019年4月9日,原告付款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069000元。
另查,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固装合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7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7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家具质量鉴定申请,因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卷。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固装合同款项163114.2元,支付以1631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为104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529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14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固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多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录像、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鼎立公司多收取了款项,同时原、被告没有对账也没有结算,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评估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在合同中没有保证金的约定,只有预付款的约定,且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预付款应计入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最终合同总价以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汇总确定,即工程量汇总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原告曾进行过汇总或与被告鼎立公司协商过汇总事宜。工程量以实际为准,且王海曙也能证明存在合同数额变更,但对于安装期限未没有做出变更,没有对交货期限进行新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鼎立公司不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仲付勇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仲付勇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宝伟
人民陪审员  赵克冰
人民陪审员  姚丽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长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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