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王春梅(系***之妻),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杨,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北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全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胜利路西侧、平原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贵和房地产公司)、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阔丽达建筑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杜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被告贵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阔丽达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14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17750元,残疾赔偿金71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8元、误工费71633元、护理费39947元、护理依赖费用798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2264159.33元,按照70%的比例主张计算为158491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上午,原告从枣强县贵和御府1号楼1单元17楼楼梯洞口摔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经评定为一级伤残。涉案房屋为复式结构,即17层与上一层阁楼都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之所以摔伤是由于17层与上一层阁楼之间预留了安装室内楼梯的洞口,但并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及围档护板。经核实该房屋洞口交房时就存在,非被告***私自带开,对应楼盘都是如此设计的,开发商交房时并未对此洞口添加安全隔离围挡并作出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贵和房地产公司交房时未对洞口进行隔离处置,被告***收房后注意到了该洞口的存在但也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被告均对原告的受伤行为存在过错,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私人领地,属于非法行为,甚至侵犯了***的住宅权和隐私权,因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专业的装修人员,应当预见到正在装修的房屋可能存在危险因素,其损害结果应由本人承担。另外更重要的是,事发当日,***夫妻在黑龙江佳木斯旅游,并没有邀请原告进行装修或者是参观,事发后,过了五六天后,才知道***被摔伤的情况。本案是案涉楼房属于复式楼,所预留楼梯口,符合设计标准,原告称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围档,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是私人领域,被告***也没有邀请***从事装修或参观,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贵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但是从法律上讲,其所受伤害,与被告贵和房地产公司无关,其对贵和房地产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贵和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阔丽达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枣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张广胜询问笔录、被告***和被告贵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水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广胜、***所作的调查勘查笔录、涉案房屋远观照片、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省胸科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衡水市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结算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及***母亲殷存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王春梅的结婚证、***的儿子孟杰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贵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案涉楼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出具的被告***所使用水表情况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使用电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房屋设计图以及跃层房顶的平面图,本院(2018)冀11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门和勘验部分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摔伤的地点是枣强县贵和御府1号楼2单元17楼,该楼为复式结构即17层与阁楼都属于被告***所有,且17楼与阁楼之间预留了安装室内楼梯的洞口,原告摔伤时该室内楼梯尚未安装。该楼盘开发商为被告贵和房地产公司,施工方为被告阔丽达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楼梯口并非房主***装修时所开,而是开发商交房时就存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7年7月24日上午,***和张广胜二人一同去了枣强县新天地小区的客户家查看了***给客户安装木门的情况,然后又一同去的案涉枣强县贵和御府小区的客户***

家,张广胜查看其工人施工的该客户墙面的硅藻泥的情况,***参观该户的装修及观看该户的木门情况,原告***从楼梯洞口摔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先后在枣强县第一医院、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治,共住院162天,支付医疗费506564.11元,已经结算145132.78元,余361431.33元未报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木门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贵和房地产公司、阔丽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因***发生了不幸的事件,其家属在经济上寻求补偿,不应被苛责,但是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撑。原告在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前,该房屋未达到居住条件,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木门装修业务,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属意外事件。涉案楼盘的设计单位为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该设计图纸在枣强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涉案楼梯口在设计图纸中有显示,对应楼盘都是如此设计,开发商和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事发时,***并非房屋所有人***所雇佣的施工人员,也未举证证明接受***的邀请去参观该户的装修,所以***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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