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会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西中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路地质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790455342。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喻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强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会军、***因与原审被告江西中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会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向高会军给付货款人民币109800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出具的《授权书》确实存在笔误,***尚欠货款金额为109800元。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送货单(累计送货金额209800元),并当庭表示***《授权书》记载的139000元存在记载错误,高会军在《授权书》出具前仅收取60000元货款,在庭审前收到40000元,共计收到货款100000元,尚欠109800元。***举证的《授权书》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并非与高会军结算后共同签订的结算单,***举证的证明目的仅是本案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以及欠款的事实,并非证明《授权书》欠款的金额为139000元,并不构成对己方不利于事实的自认。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为《授权书》出具时被***向高会军支付款项是70800元还是60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当庭表示金额计算错误;在关键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法庭应当充分告知***及其代理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后询问***,如***主张没有计算错误,法庭应当要求***举证证明支付708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而不应当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收到70800元货款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现上诉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高会军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是高会军买卖关系的义务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金额的计算无误,但不应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0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会军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高会军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并剥夺上诉人准备反驳证据的法定举证期限和依法质证的程序权利,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于2020年6月23日开庭审理,在该第一次庭审中,高会军、中誉公司、中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2020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出庭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通知于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在没有新事实及新证据的情况下未到庭,2020年12月11日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时才知道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第一被告中誉公司提交了复印件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诉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拟用以证明所谓的江西绿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第二被告中翎公司则提交了公司变更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厂房照片、视频、施工合同复印件,且原审法院还自行调取了中誉公司项目经理委派书、中翎项目经理委派书、委派通知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厂房(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厂房一、二、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押证登记表,以上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中誉公司、中翎公司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既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未依法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收到这些所谓证据后既未依法指定新的质证期间且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未依法在庭后将所有证据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知晓证据并进行准备反驳证据及依法质证的程序权利,原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撤销。1.中誉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证实中誉公司、中翎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但原审法院以“二份合同除尾页双方公司盖章外,合同全部空白”即否定了发承双方向国家法定监管部门报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称“显然是二份虚假合同”,并据此认定中誉公司、中翎公司非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砂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自认史谓巨系其向工地供应砂石的签收人,收条及汇总单系史谓巨出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4.授权书虽写明高会军材料款139000元,但该材料款的付款人不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称收到40000元系绿迪公司所支付也足以印证付款人并非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从未体现出任何愿意自己支付货款等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判称“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高会军辩称,与***进行过沟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金额有误,一审其已陈述了已经拿过的货款金额。
中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是高会军和***,如有买卖交易也与我公司无关。
中翎公司辩称,与中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高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翎公司、中誉公司支付高会军材料款109800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中翎公司、中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中誉公司、中翎公司承建的江西绿迪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开始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高会军开始向工地供应砂料,2015年至2016年共计向工地供应了209800元砂料。工地负责人史谓巨向高会军出具汇总单。2018年2月10日,***向高会军及其他材料供应商出示授权书,载明尚欠高会军砂料款139800元,并载明该款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截止高会军起诉之日仍未收到余款109800元材料款。高会军认为,中誉公司、中翎公司作为承建方,与高会军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高会军依据合同约定向交付了砂料,中誉公司、中翎公司应当向高会军支付材料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书面表示委托工程发包方绿迪公司支付,且案涉款项在其工程款扣除,表示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中誉公司、中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誉公司、中翎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高会军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高会军依据合同约定,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高会军向***承建的绿迪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2016年3月10日,工地材料管理员史谓巨向高会军出具结算单,确认砂石款累计209800元。此后***和绿迪公司向高会军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0日,***向高会军及其他材料供应商出示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其中写明高会军材料款139000元,并载明该款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绿迪公司支付高会军40000元,高会军尚有99000元货款未得。
一审另查明,绿迪公司在向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厂房开工建设的材料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委派书等所填报的时间基本为2017年5月或6月,且应填必填处空白大量存在。2017年5月6日,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向建设单位绿迪公司颁发了编号为361001201706050101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誉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主要约定绿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厂房一、二工程项目主体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合同总价款暂定11256649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等等。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在合同签名,绿迪公司二经办人签名并盖具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高会军以绿迪公司厂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由此认定中誉公司、中翎公司与高会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两公司均辩称没有参与绿迪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建设,与高会军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两公司是否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誉公司、中翎公司非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主要理由是: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编号为361001201706050101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合同工期与发证时间本末倒置,且该证编号有“补”字。一审法院向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调查收集绿迪公司厂房申请开工建设的相关材料。在该厂房的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中,从登记的内容及时间点可以确认厂房开工建设在先,许可证补发在后。2.高会军陈述货款均是绿迪公司和***支付的,两公司未向高会军支付货款;3.向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调查收集的中誉公司与绿迪公司、中翎公司与绿迪公司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除尾页双方公司盖章外,合同全部空白,显然是二份虚假合同。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中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主要约定绿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厂房一、二工程项目主体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合同总价款暂定11256649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等等。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在合同签名,绿迪公司二经办人签名并盖具公章。该合同为复印件,因***未出庭,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结合2018年2月10日***向高会军及其他材料供应商出示的授权书“在***的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实来看,***与绿迪公司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应认为***是该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因,绿迪公司厂房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中誉公司、中翎公司未参与其中,不是施工单位,高会军要求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成立。
***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未与高会军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高会军向***提供砂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高会军提交的***授权书中,写明高会军材料款139000元,高会军自述之后收到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99000元。高会军称对方少计算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应及时履行向高会军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高会军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高会军要求***从2018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高会军货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高会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会军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授权委托书出具前,***向高会军支付4万元。起诉前结算单金额是209800元,已经支付了6万元,尚欠149800元,授权书出具时应为149800元,不是139800元,当时已经和***沟通该问题,授权书签订后,绿迪公司支付了4万元,尚欠1098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99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应由***支付货款,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少付1万元的事实,是高会军的单方认为,高会军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对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中誉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没有异议。中翎公司质证认为,与中誉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高会军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高会军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中的“授权书其中写明高会军材料款139000元….原告尚有99000元货款未得”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金额有误,尚欠货款149800元,授权委托书签订后绿迪公司支付了4万元,实际尚欠109800元,史谓巨是***的姐夫,其在2016年3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结算货款为2098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授权书载明,“……高会军139000元(沙)……共计人民币1100250元授权与江西绿迪付款,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从该授权书内容可认定,***授权绿迪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含应支付给高会军139000元(沙)在内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250元,可证明***认可由绿迪公司将应给付他的工程款转而支付高会军等人,且在该授权书出具后绿迪公司根据该授权书向高会军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绿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部分履行,***认可其为绿迪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应由***就高会军未从绿迪公司获得清偿的部分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虽高会军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其收到全部已付款项准确金额,从***出具授权书看,双方确认金额应为尚欠高会军139000元(沙),故一审以此金额扣除高会军自认授权书出具后绿迪公司付款金额进而确定认定双方最终欠款金额为99000元,符合情理,应予认可。
关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已经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履行了通知开庭义务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主张一审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高会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燕飞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鄢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