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8民初5697号
原告:南京江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双进村三组(原砖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江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电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答应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之后,***没有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9日,***向江电公司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通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