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

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2181号
原告: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海西花卉电子交易中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8362741T。
法定代表人:李鑫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建安路**代码91350783MA31NUM6XL。
法定代表人:许元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迪,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荣,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与被告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莺、被告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蓝洋公司向鼎展公司返还招标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蓝洋公司向鼎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34681.64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蓝洋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3、蓝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蓝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鼎展公司发出了《建瓯迪口蟹龙岗康养旅游度假区电力工程(EPC)投标邀请书》,邀请鼎展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同日,鼎展公司向蓝洋公司发《投标邀请确认函》,确认参加投标。根据蓝洋公司通知,参与投标的标人需向招标人交纳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鼎展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蓝洋公司支付了80万元,备注“旅游度假区电力工程投标保证金”。之后上述项目招标投标开标,蓝洋公司竟未通知鼎展公司开标时间,也未将中标结果通知鼎展公司。后经了解,该项目已由其他单位中标。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鼎展公司多次催促蓝洋公司退还保证金,蓝洋公司一直不予返还。鼎展公司认为,鼎展公司与蓝洋公司成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蓝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蓝洋公司辩称,首先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或者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但是这个项目蓝洋公司至今仍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一个书面合同。虽然说这个项目是由其他公司中标,但是至今也是任未签订合同,因此蓝洋公司未向原告退还55保证金依法有据。第二点,在鼎展公司所提交的第六份证据,投保保证金退还申请函当中,鼎展公司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并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主张,应视为鼎展公司已经放弃了这期间的一个利息。如果说鼎展公司现在要主张利息的话,那么这个起算点也应当是从这个2020年12月10日以后,第2个另外根据投标招标投标实施条例57条,里面规定6万保证金的利息是应当要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个存款基准率调调显示表显示,在2015年10月24日以后,一年的一个定期存款利率为1.5。因此被告认为,如果说要退,那么这个利息起算点,应当是要从2020年10月2021月10日开始,按照年1.5%计算。利息不是按照鼎展公司的标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蓝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鼎展公司发出了《建瓯迪口蟹龙岗康养旅游度假区电力工程(EPC)投标邀请书》,邀请鼎展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同日,鼎展公司向蓝洋公司发《投标邀请确认函》,确认参加投标。鼎展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蓝洋公司支付了80万元,备注“旅游度假区电力工程投标保证金”。之后上述项目招标投标开标,招标文件第二章3.4.3条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7.3条款规定:“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7.5.1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12月10日,鼎展公司向蓝洋公司发出《退保申请》,请求退还保证金800000元。
蓝洋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向案外人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电子邮件收件记录、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2.确认函;3.投标文件;4.微信聊天记录;5.付款回单;6.微信聊天记录、退保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蓝洋公司至今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系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不能免除其责任。2020年2月1日中标通知书发出,蓝洋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3月11日前完成书面合同签订事宜,2020年3月16日前向士维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后即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蓝洋公司应向士维公司返还招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6元,减半收取6073元,由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法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颖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