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3执1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8362741T,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海西花卉电子交易中心2号楼三层304-306号店。
法定代表人:李鑫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本院在执行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3执1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中文
审判员 李连德
审判员 伍益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淑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