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3民初734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常住地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工人,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海西花卉交易中心2号3层304-30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836274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向***借的、鼎展公司代付工资、材料等款。(1)60+30+29+20(小计1,390,000元)+60.3+20.16(小计材料8,019,000元)+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划拨款1,178,516.75元。(2)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合计4,979,000元,扣除鼎展公司代扣息1,200,000元,被告尚欠3,779,000元,***、**做为合伙人、担保人承担连带的合伙人、担保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因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向***借款(1)2018年12月12日600,000元,(2)2019年2月1日300,000元,(3)2019年5月29日290,000元,(4)2019年8月23日200,000元(小计1,390,000元),(5)2019年6月3日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00,300元,(6)2019年7月18日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1,600元(小计材料801,900元),(7)2020年9月17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费1,178,516.75元。2.从(1)2018.12.12起600,000元,(2)2019.2.1起300,000元,(3)2019.5.29起290,000元,(4)2019.8.23起200,000元(小计1,390,000元),(5)2019.6.3起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00,300元,(6)2019.7.18起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1,600元(小计材料801,900元),(7)2020.9.17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费1,178,516.75元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合计4,979,000元,扣除鼎展公司代扣息(2019.6.4)200,000元+(2020.1.30)1,000,000元=1,200,000元,被告尚欠3,779,000元。3、以上有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责任人***、债权债务***、**等人借条、委托书、银行支付电子回单、一审、重审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综上,被告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从未向***借款,双方既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发生款项的交付。因此,***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春节后把整个工程已经全部移交给***,包括所有的工程管理等工作,包括债务全部移交,答辩人收到***的借款90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
第三人***、鼎展公司未提交**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提交的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借条、***委托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授权委托书及证明、鼎展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常州市钟楼区法院(2019)苏0404民初6330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法院(2020)苏0404执2037号执行通知书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法院网络强制扣划),**与***婚姻证明、***证明、银行支付电子回单,银行电子回单,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即:2019年6月4日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1,000,000元)等证据,***认为,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责任人***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20)闽04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而且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实***主张的有权行使全部追偿权的证明目的;对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是基于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责任人承诺而由***做出的承诺,该份***无效,因此,***基于协议作出的个人承诺也是无效的。对于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因**就是本案的被告,涉案工程也是**与鼎展公司找***参与到尚未完工的工程中来,**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工程款项应该由谁支付请法庭核实,且其所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实就是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因为案涉工程就是鼎展公司与被告来共同投资的项目。对于(2020)闽0423民初89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后因发回重审改判没有生效,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2020)闽042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代垫材料等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使用,法院没有查明,另外扣除工程造价的3%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判决书中的其他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合伙关系以及***借款的证明目的,另外该判决书对于本案,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鼎展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为主包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其权利人应该为鼎展公司,而非***,因为在该判决书中鼎展公司举证和**本案的款项均为鼎展公司所有、所为,***称该款为其所有,***认为,不是鼎展公司作虚假**,就是本案***作虚假**,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虚假**进行依法处理。对于**与***婚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明,***认为***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银行支付电子回单,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属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款项为借款,并且与案涉工程有关,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2019年5月29日及8月23日付款回单上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付款人是本案第三人鼎展公司,客观事实是正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而非借款,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电子回单两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鼎展公司直接扣除工程款给***系其单方行为,鼎展公司无权进行扣除,对此(2020)闽0423民初89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事实,不应扣除利息。**认为,对其本人签字的委托部分没有意见。不是**签字的事宜也不知道。案涉工程一开始施工由本人负责,在春节以后,已把所有工程全部移交给将***施工、管理直到工程结束。移交以后的案涉工程的债务债权与本人和***没有任何关系,应由***个人承担。对本人和***所收到的款项无异议,都是用于案涉工程,也得到了***的认可,移交以后的事情由***个人承担。***、**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支付账目3本(内含①2019年4月份后***替鼎展公司拨款明细、费用报销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②盱眙工地***支出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费用报销单、③盱眙工地***支出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费用报销单),证明鼎展公司支付的***的款项不是借款,都是案涉工程款,都用于案涉工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30日,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与鼎展公司签订《盱眙县官滩镇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8年11月10日,***接受**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鼎展公司出具《项目责任人***》。该***主要载明:“本人***(身份证:……)系鼎展公司内部职工,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作为(发包方)鼎展公司的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完全无条件履行鼎展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本工程项目的所有条款及乙方须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施工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任何纠纷或诉讼,本人无条件自行解决,并全部承担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若因此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或引起诉讼,本人自行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等。
三、2019年1月5日,鼎展公司作为甲方、***接受**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乙方和**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承担全部的责任(含第三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因甲方承担上述责任后(含损失),甲方可就已承担的责任向乙方、丙方行使全部的追偿权,引起仲裁或司法纠纷等,所发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人、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法律责任。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应保证本合同得到完全履约,担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四、2019年4月9日,***作为***人和***作为被承诺人共同向鼎展公司出具了《***》。承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项目原负责人***受现项目负责人***委托与鼎展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该项目移交给新项目负责人***负责完成工程项目竣工。
五、鼎展公司与**、***、***等人款项往来情况。
1.2018年9月29日,鼎展公司转入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账户590,000元,用途和附言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25日,***转入鼎展公司账户590,000元,附言为盱眙六标段履约保证金。
2.2018年12月12日,***转入**账户600,000元,附言为借款。
3.2018年12月27日,鼎展公司转入**账户300,000元,附言为借款。2019年1月29日,**分六次每次50,000元将300,000元转入鼎展公司账户,附言为还借款。
4.2019年1月10日,鼎展公司转入***卡号6230********的账户110000元,附言为借款。当日,鼎展公司再次转入***卡号6230********的账户180000元,附言为借款。2019年1月25日,***通过卡号6230********的账户转入鼎展公司账户110000元,附言为还2019年1月10日借款。当日,***通过卡号6230********的账户再次转入鼎展公司账户180000元,附言为还2019年1月10日借款。
5.2019年1月4日,***通过鼎展公司账户转入常州市高阳塑业制造有限公司111,530元,附言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PE塑料管。同日,***通过鼎展公司账户转入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188,470元,附言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商品混凝土。2019年1月11日,***通过鼎展公司账户转入常州市高阳塑业制造有限公司180,000元,附言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PE塑料管。同日,***通过鼎展公司账户转入盱眙永久建材有限公司110,456.16元,附言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钢筋。
6.2019年1月25日,***受鼎展公司委托分别转入***卡号6230********的账户16247.78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66247.78元,附言均为盱眙六标工程成本。同日,***受鼎展公司委托分别转入***卡号6230********的账户300000元、180000元、110000元,共计590000元,附言均为盱眙六标项目工程成本。同日,***受鼎展公司转入***卡号6230********的账户590000元,附言为盱眙六标项目工人工资。以上共计1446247.78元。
7.2019年2月1日,鼎展公司转入**账户300,000元,附言为借款。
8.2019年4月18日后,鼎展公司分别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发生经济往来。
9.2020年9月17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扣划鼎展公司银行存款1,178,516.75元。
10.2019年1月24日,盱眙县财政局转入鼎展公司账户1,742,061.31元,附言为2018年官滩镇土地治理土建工程6标段。2019年5月27日,盱眙县财政局转入鼎展公司账户1,742,061.31元,附言为2018年官滩镇土地治理土建工程6标段。盱眙县官滩镇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年度项目排序6标段)竣工后,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以送审价4,878,380.54元送审,审定价为4,852,709.28元,现盱眙县农业农村局尚欠工程款1,368,586.66元。
11.2021年1月8日,清流法院作出(2020)闽042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鼎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闽04民终70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2月29日,清流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驳回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展公司对(2020)闽042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闽04民终705号民事裁定及(2021)闽04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对“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工程启动了招投标程序,鼎展公司通过投标行为中标,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项目责任人***》,承诺:自愿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完全无条件履行鼎展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鼎展公司须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自行甄别选定劳务分包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或引起诉讼,***自行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不向鼎展公司转嫁任何风险,***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缴交税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9年1月5日,鼎展公司作为甲方、***接受**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乙方和**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案涉工程以承包形式将案涉全部工程转给了***施工。2019年4月9日,***作为***人和***作为被承诺人共同向鼎展公司出具了《***》。承诺:“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项目原负责人***受现项目负责人***委托与鼎展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项目移交给新项目负责人***负责完成工程项目竣工,原与鼎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延续现新项目负责人***。综上所述,***、**、***三人在不同阶段共同完成“盱眙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六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鼎展公司与***、**、***之间为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关系,同时存在鼎展公司要求***向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收到***出借款项900,000元(其中2018年12月12日的600,000元和2019年2月1日的300,000元)的事实,对该**之是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在该项工程施工中**、***向其借款、为**、***代付工程施工支出等款项共计3,370,416.7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可的***公司转入的“2019年6月4日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1,00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系***与鼎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或是经济往来关系,无法直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另案处理。鼎展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和经济往来的行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述四个当事人出借款项(或向其中的一个出借款项),只有**自认其(包括其委托人***)有收到***出借的二笔借款90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结合对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确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他借款、代付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利息诉请。本院认为,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并参照当地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以及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同意向***、***、***等人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确定本案**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从借款之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3.7%×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认收到***900,000元的借款行为是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要求**、***、***、鼎展公司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与**、***、***、鼎展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鼎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利息,其中: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3.7%×4)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32元,减半收取18,516元,由***负担8,516元,**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开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