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8030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宿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乡政府院内办公大楼117室。
法定代表人:曹秀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为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环湖大道玉兰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江苏宿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为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8387.3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宿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亿泰公司在未支付的香水湾庄园一期别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亿泰公司与被告宿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宿广公司承建被告亿泰公司开发的香水湾庄园一期别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广公司与被告***达成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护栏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香水湾别墅工程的门窗和护栏施工,最终按审计价结算。原告实际施工了香水湾别墅20#、22#-28#楼的门窗及护栏工程,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78387.3元,被告仅支付2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诉工程并未结束也未验收,双方并没有约定总价款上浮5%,而是约定了下浮12.3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该处的税金指的是被告应付的税金。原告属于包工包料,因此应提供材料发票,如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应发票,由法庭按照增值税应扣除的税点进行扣除。由于被告***承包的是宿广公司工程,宿广公司与建设方有5%的质保金在本次中也应扣除。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宿广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宿广公司同意,被告宿广公司对此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亿泰公司发包给被告宿广公司施工,后被告宿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目前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审计总价款为15767883元,截止到2018年12月,被告亿泰公司支付被告宿广公司工程款13053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亿泰公司与被告宿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亿泰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水湾庄园一期9幢别墅(楼栋号为:19#、20#、22#-28#)的土建、安装及相应配套工程(具体以甲方施工图为准)发包给被告宿广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162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50%,另外45%以合同在建房屋抵付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金工程款分三次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格后15日内付合同暂定价款的15%,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广公司将上述工程中20#和22#-28#楼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门窗护栏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内外护栏杆、楼梯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和甲方认质认价,门窗按每平方米计算,护栏杆、楼梯扶手按每米计算,认价后下浮12.3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门窗框、护栏、楼梯扶手安装结束付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付总工程量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
2018年9月12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亿泰公司发包给被告宿广公司的香水湾庄园一期别墅9幢楼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767883.91元,该总价已上浮5%,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总价为646083.14元,该价格未上浮5%。截至2018年12月,被告亿泰公司已向被告宿广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3000元,扣除审计价5%的质保金,被告亿泰公司尚欠被告宿广公司工程款为1926489.71元。
另认定:亿泰公司破产之前,香水湾庄园一期别墅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过期。破产后,施工许可证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办,导致该项目工程一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9月29日,被告亿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宿广公司(乙方)和被告***(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香水湾’别墅项目,后乙方又将20#-28#楼转包给丙方施工。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现三方协商同意,丙方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甲方直接扣除工程产生的税金及代乙方扣除应收取的管理费及乙方前期施工费用及张龙钢材余款14.5万后,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乙丙方均表示同意此付款方式,并表示确认。质保金部分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质保金的保修范围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2、乙丙双方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交付符合验收条件的所有施工资料给甲方,资料交付完整,经甲方确认后,扣除的管理费及乙方前期施工费用、张龙钢材款余款14.5万,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现被告***已将施工资料基本交付被告亿泰公司。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宿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上述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亿泰公司,被告***亦按三方协议约定向被告亿泰公司交付了施工资料,现本案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应在审计价646083.14元基础上再上浮5%(上浮后数额为678387.3元),因审计价中单项工程价款未上浮5%,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约定扣除12.3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述费用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402.9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违法分包人被告宿广公司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被告亿泰公司尚欠被告宿广公司工程款1926489.71元,其应在此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即原告对其享有工程款债权。原告主张其该债权为共益债权并享有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增值税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总价下浮12.3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故其再要求扣除增值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扣除5%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其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4402.95元并支付利息(以32440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宿广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江苏宿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26489.71元范围内享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负担1527元,由被告***、江苏宿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9元;保全费2562元,由被告江苏宿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浩
书 记 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