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白象镇水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626号
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38号第2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691757420。
法定代表人:李秋剑。
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白象镇水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水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25356B。
法定代表人:黄道良。
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白象镇水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95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河道整治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白象镇水潭村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4419000元,工期365天。2017年12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经乐清市财政局和乐清市水利局对工程决算造价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4735975元,而被告只支付3540000元,尚欠11959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90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北白象镇政府当时承诺承担20%的工程款未兑现,市水利局的拨款80多万元尚在账户上,北白象镇村帐代理中心不予支付,并非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白象镇水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975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7782元,由被告北白象镇水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30元、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庆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朱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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